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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王某某,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某,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王某甲、长子王某乙。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于2000年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原、被告经亲友劝说复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仍无法相处,常为琐事发生口角。2013年2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长女王某甲(26岁)、长子王某乙(17岁)。原、被告曾于2000年离婚,后于2011复婚。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要求与之离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社区居住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仍旧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认为,因被告曾举报其重婚,故原告在榆树市蓝天美地小区独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亦无法说明其在榆树市独居的原因系与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所造成,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复婚一次,且育有一子一女,因没有正确对待生活中的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应当多从对方的角度看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情分,共同构建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楠代理审判员  刘馨嵘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