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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窜到电白区水东镇附城村委会某某村某某号被害人王某家,看到没有人在家便从一楼的大厅窗户夹缝中钻入室内,把自己随身挂包放在一楼大厅的办公桌上,然后上到二楼大厅,从办公台的抽屉内盗窃了人民币100元。当发现被害人王某回家时便逃跑,仓惶之中将自己的挂包遗漏在盗窃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邱某遗漏在现场的挂包(挂包内有被告人的手机、美沙酮卡、钥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 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