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6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6055号原告陈某甲,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翁万銮、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在新加坡,具体住址不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万銮、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万銮、林洪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1995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10月27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1997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10月去英国务工,于2010年7月31日回国。被告于2003年9月份以陪读身份与女儿陈某乙一起前往新加坡。原告出国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在国外生活作风有问题,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沟通,造成夫妻感情疏远,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婚后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庄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后,双方于1995年12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于1997年10月27日在福清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于1997年12月27日生育女孩陈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1年10月去英国务工,于2010年7月31日回国。陈某乙于2003年9月份前往新加坡自费留学,被告以陪读女孩身份前往新加坡至今。由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日渐冷淡。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得到改善,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陈某乙长期在新加坡自费留学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和学习环境,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每月应当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庄某直接抚养,原告陈某甲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