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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L×××××的小型轿车沿高亭镇人民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人民路教堂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公(物)鉴(理化)字(2015)26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视频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向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盈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