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艾小果与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监察义务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小果,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仁行初字第11号原告艾小果,男,汉族。被告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环湖路。法定代表人黄松,局长。委托代理人侯升德,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特别授权。原告因要求被告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劳动监察义务,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年月日受理后,于年月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并于年月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小果和被告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侯升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小果诉称:因原告工作的二湾煤矿存在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对原告工伤隐瞒不报、不依法为原告申请工伤、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以及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所以从2013年以来,原告依法将上述情况向被告反映和投诉多次,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拒绝接受原告的投诉材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兴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从未接到原告的任何投诉和申请材料;原告与二湾煤矿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在被告处备案登记。因此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过申请:1、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关于艾小果信访问题的答复;2、复查申请报告;3、艾有明、雷永江、胡兴红、艾小果署名的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向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信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给予过答复;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写有复查报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请求;证据3是原告写好后请证人在上面签的字,且不能说明原告提出的具体请求事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且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向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信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给予过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复查报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已将该报告提交给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写好内容后,请证人在上面签的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说明原告提出的具体请求事项,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对其投诉和举报二湾煤矿有违法行为,请求被告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申请不予受理,且未接受投诉材料为由,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过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而本案原告所举的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向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信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给予过答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复查报告,不能证明其向被告已将该报告提交给被告;证据3是原告写好内容后,请证人在上面签的字,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说明原告提出的具体请求事项,这三份证据均不能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相关请求。其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小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艾小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明涛审 判 员 高 璞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林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