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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革实业有限公司与桐庐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代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中革实业有限公司,桐庐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代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23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克斯。被执行人桐庐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代训,经理。被执行人彭代训。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桐庐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代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桐庐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代训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中革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176683.3元(含律师代理费和公告费)、案件受理费23400元、执行费24167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桐庐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代训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彭代训去向及被执行人桐庐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代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彭代训下落。经公安机关协查于2015年2月7日抓获被执行人彭代训,促使其交付案款49500元。现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革实业有限公司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桐庐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代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23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中革实业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桐庐俊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彭代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