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涛与常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卢涛,男,1981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被告:常兰萍,女,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涛与被告常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兰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涛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常兰萍从原告卢涛处借走现金2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常兰萍偿还原告卢涛现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常兰萍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11日由常兰萍署名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常兰萍向原告卢涛借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庭审证言。证明常兰萍为了偿还其朋友卢安恩借曹保善的30000元,向原告卢涛借款20000元。被告常兰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为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1日被告常兰萍为了偿还其朋友卢安恩借曹保善的30000元,向原告卢涛借款20000元,并向卢涛出具了一份由其署名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卢涛现金2万元,月息3分。常兰萍2013年4月11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兰萍向原告卢涛借款20000元,有原告署名的欠条及证人李光峰的证言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常兰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及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律规定,被告常兰萍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兰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涛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4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常兰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恒伟审 判 员 马洪光人民陪审员 XX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