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唐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芳,总经理。住所: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金刀营村。委托代理人:张进国,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晓英,女,回族,1969年9月20日生,云南省寻甸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林,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P33。委托代理人:李佳,男,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晓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国,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晓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张莘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云A313**号大众牌轿车在杭瑞高速K2209+400M路段被被告唐晓英驾驶的其自有的云D**号小型普通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晓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修复,但被告均不理睬,原告自行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240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唐晓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现在还没有办法确认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在我公司购买,而且我公司之前已经赔付了1600元。只有交强险是在我公司购买,我们认为应由被告唐晓英自行承担。原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机动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登记车检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辖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信息调查记录,欲证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唐晓英驾车追尾原告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明被告唐晓英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被告唐晓英依法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修复支付维修费人民币2405元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了定损清单及赔款支付单据,欲证明定损定了1600元,我方已经将1600元支付给唐晓英。原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后提出:不认可,因为被告方从来没有跟我们定过损。至于支付了1600元我们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相关手续完善的情况下进行赔付,并没有赔付给我们。本院对原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张莘驾驶属于原告所有的云A**号大众牌轿车在杭瑞高速K2209+400M路段被被告唐晓英驾驶的其自有的云D**小型普通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晓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与被告唐晓英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车辆送至4S店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2405元。被告唐晓英将车辆受损情况通过照片发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未出现场的情况下,根据唐晓英提供的照片对受损车辆定损,核定损失1600元,并将1600元交给了唐晓英。又查:被告唐晓英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云D**小型普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唐晓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唐晓英无异议,故本院采纳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被告唐晓英所驾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顺次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单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产生的车辆损失240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405元由被告唐晓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关于自己已对受损车辆定损,并将损失费交给了被告唐晓英,应由原告向唐晓英追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唐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昆明都市车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晓英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