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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执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学文与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学文,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密执字第00944号申请人张学文,男,1964年2月出生。被执行人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羊山村北。法定代表人范建国,总经理申请人张学文与被执行人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3日经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4)密民初字第66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给付张学文租赁费一万一千三百零八元。申请人张学文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御龙东方庄园红酒有限公司已停产营业且其法定代表人身体患有疾病,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件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66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具备履行能力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世营审 判 员  陈士广代理审判员  马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