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艳、刘某甲等与刘木华、郭绍奎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荣生,彭满枝,刘木华,郭绍奎,乐剑云,胡小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艳,系刘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艳,系刘某乙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艳,系刘某丙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满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木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绍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毛。上诉人刘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荣生、彭满枝因与被上诉人刘木华、郭绍奎、乐剑云、胡小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万年县人民法院(2014)万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刘荣生、彭满枝及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刘木华、郭绍奎、乐剑云、胡小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年县人民法院(2012)万民一初字第5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胡根才与刘艳之夫刘海平和被告刘木华、郭绍奎、乐剑云、胡小毛六人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出资461820元合伙购买货车用于收购和运输木材,其中,胡根才出资5万元,刘海平出资61820元,刘木华和郭绍奎出资15万元,乐剑云和胡小毛出资20万元,并推选刘木华为负责人,六人合伙份额均等。同年7月,该六合伙人购买了第一部车辆,车号为赣A×××××,该车首付款及添置车厢等费用为181900元,按揭为150000元;同年8月购买了第二部车辆(二手车),车号为赣A×××××,该车花费78000元;同年10月购买了第三部车辆,车号为赣A×××××,该车首付款及添置车厢等费用为191900元,按揭为160000元。上述六人合伙,由刘木华统一调配管理并负责收购木材,由刘海平和胡根才负责驾驶赣A×××××号车及记录该车的收支情况,由郭绍奎和胡小毛负责驾驶赣A×××××号车及记录该车的收支情况,由乐剑云负责驾驶赣A×××××号车及记录该车的收支情况。2011年11月5日,刘海平驾驶赣A×××××号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01KM+134M处,车辆撞上在慢车道行驶的由黄文俊驾驶的赣F×××××/赣F×××××号挂车,造成赣A×××××驾驶人刘海平、乘车人胡根才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和12月,胡根才的继承人和刘海平的继承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他合伙人赔偿胡根才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112261.4元和刘海平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金84592.8元。经审理确认对于胡根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112261.4元和刘海平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84592.8元,应当认定为合伙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按份承担清偿责任并负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至9月,刘木华、郭绍奎、乐剑云、胡小毛等人将赣A×××××、赣A×××××、赣A×××××三部车辆卖出,其中赣A×××××、赣A×××××二车作价35万元,赣A×××××作价5万,三车价款合计40万元,扣除按揭余款和其他费用,卖车实际所得款为286000元。此款汇至刘木华账上、存折由刘木华保管、密码由乐剑云掌控。2011年年底(卖车前),刘木华、郭绍奎、乐剑云、胡小毛四人曾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过结算,结算情况为合伙已亏损30443元,各合伙人向刘木华共借出合伙资金50680元,刘木华个人多出81123元。此外,上述合伙人没有进行过其他结算。胡根才、刘海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木华等合伙人积极帮助死者亲属到上饶县处理该交通事故纠纷,为索赔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有关差旅费均为刘木华从合伙资金中支付。合伙财产尚有一地磅未变卖,购买时价格为10000元,此地磅为刘木华保管。”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万年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本金6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艳、刘荣生、彭满枝与被告刘木华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木华支付2.5万元给原告,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木华的诉讼请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刘木华清偿。原审法院另查明:1、原告刘艳称,事故发生后,各合伙人曾结算过,也在法院主持下结算过,但都没有对合伙盈亏结算清楚。原告刘艳到南昌签字同意将赣A×××××的理赔款折抵按揭购车款。2、万年县人民法院(2012)万民一初字第5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表明:被告刘木华辩称,要先把合伙的账算出来,算了账以后,如果有赚的大家就分,如果亏了大家就平摊。卖车得款286000元,其中5万元为乐剑云用于支付胡小毛在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发生车祸的医疗费用,另85000元给乐剑云偿还合伙期间的高利贷,剩余的钱偿还了我支付处理胡根才、刘海平交通事故费用13万余元,卖车款只剩1-2万元。被告乐剑云辩称,要先把合伙的账算出来,算了账以后,赚的大家就分,亏的大家就认。出了交通事故以后,为了处理这件事,花了不少钱。刘艳、刘荣生、彭满枝称,卖车得款286000元中包含南昌保险公司赔偿因刘海平死亡的车上人员险5万元及车辆维修费36251.32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艳之夫刘海平、胡根才及被告刘木华、郭绍奎、乐剑云、胡小毛口头约定合伙购买货车并收购和运输木材,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推举刘木华为负责人,因此,被告刘木华所从事的合伙事务,对全体合伙人有效。按揭购买的车辆如果不付清购车款是不可能出卖的,原告刘艳到南昌签字同意将赣A×××××的保险公司理赔款折抵按揭购车款,是卖车的先决条件。原告刘艳称其不知卖车的有关情况,不合常理。被告刘木华将卖车款支付死者亲属到上饶县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索赔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有关差旅费、死者的赔偿费(含原告刘艳之夫刘海平的赔偿款)及其他合伙债务,对其他合伙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木华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中的被告,又是全体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现原告刘艳、刘荣生、彭满枝与被告刘木华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其诉讼请求,可视为对全体合伙人有效。原告申请对其撤回起诉,予以准许。刘艳之夫刘海平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至今,对于合伙事务中是否有积累的财产,原告刘艳、刘荣生、彭满枝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被告刘木华是全体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负责管理合伙事务,但是在实际合伙事务中由原告刘艳之夫刘海平和胡根才负责驾驶赣A×××××号车及记录该车的收支情况,由被告郭绍奎和被告胡小毛负责驾驶赣A×××××号车及记录该车的收支情况,由被告乐剑云负责驾驶赣A×××××号车及记录该车的收支情况。事故发生后,刘海平和胡根才已经死亡,由其负责的收支情况,必然无法计算清楚,从而导致影响合伙事务的结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刘海平的投资款618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荣生、彭满枝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荣生、彭满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中的原、被告双方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但原审法院没有予以制止,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2、原审中,上诉人已经撤回对刘木华的起诉,而原审判决书中仍然将刘木华列为被告,故原审判决错列当事人,且表述内容互相矛盾,应予纠正。3、与刘艳丈夫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另一合伙人胡根才相关的(2012)万民一初字第591号案件中,已经明确合伙应当清算且四被告应当对合伙盈亏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并最终判决四被告返还胡根才投资款。而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则完全相反。本案中,应当由四被告对合伙盈亏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且上诉人已经尽到其所有的举证义务,故原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并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被上诉人刘木华、郭绍奎、乐剑云、胡小毛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一经出资,该出资款即为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不得直接请求返还出资款,否则有违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伙原则。因此,上诉人请求返还刘海平向合伙组织交纳的出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未经清算,则无法确定给付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合伙人卖出三部货车后得到40万元价款,扣除按揭余款和其他费用后,卖车实际所得为28.6万元,加上尚未处置的1万元的地磅,尚有29.6万元的合伙资产可供分配。但是,被上诉人刘木华卖车后支付了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合伙债务,相关债权债务并未清算,也是事实。因此,为尽量符合客观实际,不宜在本案中简单推定刘海平应得的财产份额。鉴于本案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合伙清算并由其他合伙人支付刘海平应得的财产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属于行业管理性规定,原审法院虽然接受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代理,但尚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案无需因此发回重审。尽管原审中上诉人撤回了对刘木华的起诉,但因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将刘木华列为被告,故原审判决书中仍将刘木华列为被告,并无不当。(2012)万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中的说理部分和判决结果,并不当然成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刘艳、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荣生、彭满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迎风审 判 员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郑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露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