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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八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自芬、朱安兵、朱安文、朱安江、朱安某诉田维海、田孟文、王朝兰、李江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芬,朱安兵,朱安文,朱安江,朱安某,田维海,王朝兰,田孟文,李江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八民初字第12号原告吴自芬(系死者朱清海妻子),女,生于1969年10月12日,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朱安兵(系死者朱清海长子),男,生于1985年10月16日,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朱安文(系死者朱清海次子),男,生于1987年6月15日,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朱安江(系死者朱清海三子),男,生于1993年2月28日,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原告朱安某(系死者朱清海长女),女,生于2000年3月7日,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法定代理人吴自芬,系朱安某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荣银、纪昌文,广南县黑支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维海,男,生于1951年10月11日,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王朝兰,女,生于1955年11月26日,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田孟文,男,生于1991年5月22日,彝族,农村居民,云南省广南县人。被告李江兰,女,生于1998年1月2日,苗族,云南省丘北县人。原告吴自芬、朱安兵、朱安文、朱安江、朱安某与被告田维海、田孟文、王朝兰、李江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芬、朱安兵及原告吴自芬、朱安兵、朱安江、朱安文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银、纪昌文,被告田维海、田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兰、李江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自芬、朱安兵、朱安文、朱安江、朱安某诉称:2014年4月14日上午,被告家小孩办“月米酒”,朱清海为被告家杀猪后,帮被告家烧猪头时,造成朱清海被烧伤,朱清海先后被送到文山州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广南县医院、南屏镇地区医院等地治疗,由于伤势过重,朱清海于2014年9月8日死亡。综上,朱清海的死亡给原告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为医治朱清海支付的医疗费及营养费85754.38元、车费10092.00元、护理费10000.00元、朱清海死亡赔偿金1228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8.00元、丧葬费24498.50元,共计262652.88元。被告田维海辩称:我家准备在2014年4月15日为我家孙子办小酒,2014年4月14日朱清海来我家帮忙杀猪,杀好猪后,我们都说猪头不用烧了,但朱清海坚持要烧猪头,他自己去拿他家的喷灯过来烧猪头,朱清海在使用喷灯的时候烧到身上,我们去拿水淋他身上的火,朱清海受伤后我们送他到黑支果医院治疗,黑支果医院不敢医治,后来原告方也送朱清海到昆明进行治疗,我们还支付了原告方9500.00元钱,现在我们无力赔偿原告方的损失。被告田孟文辩称:朱清海就是按农村习俗来帮忙的,我们给原告方9500.00元钱作为补偿已经差不多了。被告王朝兰、李江兰未作答辩。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清海与被告方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方是否应对朱清海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的主持下,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田维海、田孟文、王朝兰、李江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王朝兰、李江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原告吴自芬、朱安兵、朱安江、朱安文、朱安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田维海、田孟文的质证意见:1、黑支果派出所全户人员简况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家人的基本情况。2、朱清海烧伤后到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材料,用以证明朱清海被烧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至4月20日在文山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费25545.98元,其中田孟文垫付2000.00元,合作医疗报销14760.16元,朱安兵支付9785.82元。3、朱清海烧伤后被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治材料,用以证明朱清海被烧伤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6月1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费112025.98元,其中田孟文垫付4000.00元,合作医疗报销50936.04元,朱安兵支付57089.94元。4、朱清海烧伤后被送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部医治情况,用以证明朱清海被烧伤后于2014年4月20日至6月10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301.40元,全部是朱安兵支付。5、朱清海烧伤后被送到广南县医院医治材料,用以证明朱清海被烧伤后于2014年6月18日至6月26日在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计花费住院费4878.43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3822.74元,朱安兵支付1055.69元。6、朱清海烧伤后被送到马街医院住院医治材料,用以证明朱清海被烧伤后于2014年6月26日至9月5日在广南县马街地区医院住院医治,共计花费住院费10500.00元,全部费用是朱安兵支付。7、朱清海烧伤后被送到文山、昆明、广南等地医院住院医治时的车费单据,用以证明朱清海被烧伤后被送到文山、昆明、广南等地医院住院医治,共计花费车费10092.00元的事实。8、朱清海烧伤后护理医治期间的日用品及营养费单据,用以证明朱清海烧伤后护理医治期间的日用品及营养费,共计花费7021.53元。9、黑支果派出所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朱清海于2014年农历9月8日死亡。10、原告方的代理人对黑支果乡龙滩村委会大咕噜小组村民田维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田维海家定于2014年农历3月16日办“小酒”,3月15日上午,朱清海与田维江及本村村民一起去田维海家帮忙杀猪,之后朱清海帮田维海家烧制猪头时,被喷灯烧伤。朱清海在田维海家帮忙的过程中,田维海家没有任何人明确拒绝朱清海帮忙。11、原告方的代理人对黑支果乡龙滩村委会大咕噜小组村民代柏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田维海家定于2014年农历3月16日办“小酒”,3月15日上午,朱清海与代柏祥及本村村民一起去田维海家帮忙杀猪,之后朱清海帮田维海家烧制猪头时,被喷灯烧伤。朱清海在田维海家帮忙的过程中,田维海家没有任何人明确拒绝朱清海帮忙。12、原告方的代理人对黑支果乡龙滩村委会大咕噜小组村民梁啟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田维海家定于2014年农历3月16日办“小酒”,3月15日上午,朱清海与梁啟仙及本村村民一起去田维海家帮忙,梁啟仙是帮忙做豆腐,朱清海与其他村民帮忙杀猪,杀猪之后朱清海帮田维海家烧制猪头时,被喷灯烧伤。朱清海在田维海家帮忙的过程中,田维海家没有任何人明确拒绝朱清海帮忙。13、原告方的代理人对黑支果乡龙滩村委会大咕噜小组村民黎超永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田维海家定在2014年农历3月16日办“小酒”,3月15日上午,黎超永与朱清海及本村村民一起去田维海家帮忙杀猪,杀好猪之后朱清海帮田维海家烧制老猪头时,被喷灯烧伤。经质证,被告田维海、田孟文对原告方提交的1-5号、7号、9号证据认可,但认为去文山州人民医院医治的时候,田孟文垫付了医疗费2000.00元、车费1500.00元;对6号证据不认可,因原告方写的是朱清海到南屏中心卫生院医治的费用清单,但门诊收费收据盖广南县马街地区医院的印章;对8号证据的两张收据(№700828、№9035079)不认可,其他的认可;对10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安排朱清海去拿喷灯,朱清海去拿喷灯我们都不知道;对11号证据不认可,朱清海用喷灯烧好一头猪后,在喷第二个猪头的时候被烧伤;对12号证据不认可,朱清海在准备喷猪头,还没有喷就烧到朱清海;对13号不认可。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1-5号、7号、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号证据中的处方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朱清海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到广南县南屏镇涂首朝的诊所进行治疗,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中的医疗费收据,因其不是正规发票,缺乏证据合法性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号证据中的收据(№700828)没有加盖收据单位的印章,收据(№9035079)没有说明其用途,亦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两张收据的客观性与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他票据被告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13号证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了被告家定于2014年4月15日为庆祝被告田孟文与李江兰的孩子出生办酒席,2014年4月14日,朱清海去被告家帮忙,其使用喷灯烧猪头,喷灯的油完了,其在给喷灯加好油后在给喷灯加压的过程中,喷灯的油喷出来烧到朱清海,朱清海去被告家帮忙,被告家没有明确拒绝朱清海的帮工,对于该证据能够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田维海、王朝兰、田孟文、李江兰系同一家庭,被告田孟文系被告田维海与王朝兰的长子,四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吴自芬与朱清海于2000年3月7日生育长女朱安某(现年15周岁)。被告家定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农历3月16日)为庆祝被告田孟文与李江兰的孩子出生办酒席,2014年4月14日,朱清海与本村村民田维江、代柏祥、梁啟仙、黎超永等去被告家帮忙,梁啟仙与原告吴自芬等帮做豆腐,朱清海与田维江、代柏祥、黎超永等帮杀猪,猪杀好后,朱清海到自己家拿自己的喷灯去为被告家烧猪,猪烧好后,被告田维江又拿来一个老猪头(腊制猪头)给朱清海烧,因喷灯的油用完了,朱清海便给喷灯加油,加好油后朱清海给喷灯加压,在加压过程中,朱清海被喷灯烧伤,朱清海被烧伤的时候本村村民田维江、代柏祥、黎超永、代常金及其妻子、何国相、何佩兰均在场。朱清海被烧伤后,被告家送朱清海到黑支果卫生院治疗,因黑支果卫生院无法治疗,朱清海被转到文山州人民医院,并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0日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住院费25545.9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4760.16元,原告方为此实际支付10785.82元。朱清海又于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10日转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费112025.98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50936.04元,原告方为此实际支付住院费61089.94元、门诊费1301.40元,在朱清海没有治疗康复的情况下,原告家为其办理出院,出院时医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换药治疗;2、注意康复治疗,预防伤疤;3、出院后烧伤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朱清海又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26日转到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住院费4878.43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822.74元,原告方为此实际支付住院费1055.69元,出院时医院医嘱:继续治疗。从广南县人民医院出院后,朱清海又于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转到广南县南屏镇涂首朝的诊所进行治疗。朱清海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及广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无法承担医疗费,系其与家属主动要求出院。朱清海于2014年10月1日在家死亡(2014年农历9月初8)。原告方在医治朱清海期间,为朱清海购买生活用品、护理用品及营养品支付4101.28元。被告方在朱清海被烧伤后垫付人民币9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朱清海与被告方是否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方是否应对朱清海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家定于2014年4月15日为庆祝被告田孟文与李江兰的孩子出生办酒席,2014年4月14日,朱清海按习俗自发去被告家帮忙,朱清海使用喷灯为被告家烧好一头猪后,被告田维海又拿一个腊制猪头给朱清海烧,在准备烧腊制猪头过程中朱清海被喷灯烧伤,对于朱清海的帮工被告方未持异议,且双方不是等价有偿关系,结合双方的行为,可以认定朱清海与被告方构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告方作为帮工活动的共同受益人,应当对朱清海承担侵权责任,并相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方主张朱清海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和认定为:1、医疗费74232.85元,原告方主张的85754.38元,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2、交通费1009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对于护理费,因朱清海烧伤严重,其护理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其死亡之日止,即按照30.00元/天171天=5130.00元,对原告方主张的100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4、因朱清海系烧伤,需购买必要的护理用品进行护理及补充营养,故本院支持相应的护理用品费及营养费4101.28元;5、死亡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228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经计算朱安某的抚养费为4744元/年3年÷2人=7116.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款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朱清海的死亡赔偿金为122820.00元+7116.00元=129936.00元;6、丧葬费48997元÷12个月6个月=24499.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79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朱清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使用喷灯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是其未尽到审慎安全的使用义务,致使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被喷灯烧伤,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四被告的赔偿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朱清海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四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9598.00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人民币9500.00元,四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方人民币4009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由被告田维海、田孟文、王朝兰、李江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田维海、田孟文、王朝兰、李江兰连带赔偿原告吴自芬、朱安兵、朱安文、朱安江、朱安某因朱清海遭受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吴自芬、朱安兵、朱安文、朱安江、朱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8.00元,由原告吴自芬、朱安兵、朱安文、朱安江承担1446.00元,被告田维海、田孟文、王朝兰、李江兰承担3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西超审 判 员  廖志有人民陪审员  邓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永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