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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商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逸鹏机械有限公司与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商初字第556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逸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航。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委托代理人蔡兴中。被告(反诉原告)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雪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友德,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逸鹏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霞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兴中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郭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友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逸鹏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1250T、1350T铝材挤压机各一台,以及相应的长棒热剪炉、模具加热炉、自动出料平台、铝材时效炉等,合同价款为285万元。合同还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收取50万元定金并依约交付了设备,后被告支付了设备款178万元,设备于2012年7月25日调试正常。但被告至今尚欠价款57万元未付,其行为明显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5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给付原告设备款228万余元,然而设备在安装调试后不断出现质量问题,为此被告多次发函给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予以解决。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赔偿被告更换挤压机油缸的损失24.5万元、油缸临时维修费用5万元、更换燃烧炉费用5.6万元、长棒热剪炉定尺螺杆弯曲修理更换费用0.8万元、1350T挤压机未能满足设计使用性能致使原告产量降低业务减少的损失45万元、油缸维修及更换产生的停工损失43万元,共计123.9万元,扣减被告所欠款56.25万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额为67.65万元。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被告滥用诉权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被告所称损失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合同及合同附件(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1250T、1350T铝材挤压机各一台,以及相应的长棒热剪炉各一台,模具加热炉、自动出料平台各两台、铝材时效炉一台等,合同总金额为285万元。合同还约定,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甲方设计的图纸,符合机械产品相关国家标准,具体设备的技术参数及备品备件由合同附表确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质保期为一年,在保用期内产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书面提出异议,甲方免费维修及更换;甲方负责到乙方现场进行调试,由乙方在调试时进行总体验收,如不合格由乙方出具书面通知,并责令甲方限期整改;装车运输、卸车、运输和安装就位由甲方负责,乙方补贴甲方2.5万元运输费用;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由甲方预付定金50万元,提货时再付178万元,调试一周内付28.5万元,如乙方不及时付款需每天支付给甲方总额5%的违约金,质保金28.5万元自提货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等。合同附件还对设备的技术参数、元件配置数量、产地、随机附件与备件的规格、材质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支付定金50万元,提货时付款178万元,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同年7月25日完成设备的调试,同年8月初被告开始试生产。此后,被告相继于2012年10月20日、11月1日,2013年4月7日、11月25日就1250T、1350T挤压机设备出现的无液压、液压不稳、模座不稳、燃烧炉工作时间不长便烧穿,以及主缸缸体裂缝喷油等现象多次发函给原告,要求予以解决。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10月24日、11月8日派维修人员对所供设备1250T挤压机、燃烧炉炉桥、热剪炉、矫直机成品锯等出现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解决。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11月21日和2013年7月3日、11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28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问题、设备价款未最终结算为由,将其中56.25万元的发票退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为由诉来本院。审理中,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特别是1350T挤压机油缸漏油,原告拒绝维修等为由拒绝付款,并提出鉴定申请:1、1350T挤压机油缸是否经过三次焊接,是否需要更换?如需要更换油缸,则目前油缸价值?2、1350T挤压机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铝棒挤压性能要求;若不能满足该性能要求,则目前该挤压机的价值?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接受经本院委托,通过组织鉴定专家和争议双方到鉴定物现场,进行勘查、取样试验,就被告提出的“1350T挤压机油缸是否经过三次焊接,是否需要更换”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认为沿挤压机油缸的壁厚方向发现三次焊接焊缝,该油缸不能继续工作,必须更换。被告支付了鉴定费8万元,并在鉴定过程中,将原油缸予以更换,新换油缸费用为24.5万元。被告遂据此要求原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原告认为,从鉴定报告中显示,被换油缸在鉴定过程中有在用现象,故所谓停工损失应不存在,其他被告据以主张损失的相关依据相当随意,且即便油缸需要更换,也应由原告予以更换,故对被告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还查明,被告在鉴定过程中撤回了其他鉴定申请事项。庭审后,被告要求在原告主张的价款中扣减更换油缸的费用以及鉴定费用,并撤回其他反诉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及合同附件、设备调试单、售后服务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书面函告、说明、油缸照片、1350T挤压机主缸定作合同、付款凭证、赔偿协议书,应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挤压机油缸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铝材挤压机等设备,被告支付相应价款,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对合同总价款285万元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价款57万元,而被告辩称仅欠56.25万元未付,其对差额0.75万元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应属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多份书函通知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单也能够印证其曾派员为被告处理相关质量问题、对设备予以维修,且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提供的1350T挤压机油缸壁厚方向确实存在三次补焊焊接现象,故原告在设备质保期内相关质量问题没有完全解决情况下要求被告给付全部合同余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于法无据。被告提出的油缸漏油等问题在其告知函中已有反映,经鉴定亦需要更换,被告函告原告解决未果,自行将不能正常使用的挤压机油缸予以更换,及时恢复生产经营并减少停产损失,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被告更换油缸产生的费用支出24.5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价款中予以扣减,鉴定费8万元理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应将更换下的1350T挤压机油缸退还给原告。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合同价款24.5(57-24.5-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系因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及时解决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中撤回其他反诉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中吴铝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无锡市逸鹏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4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被告应将更换下的原1350T挤压机油缸退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取回。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保全费3920元,反诉费5282.5元,合计20782.5元,由原告负担6700元,被告负担1408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8800元,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朱霞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人民陪审员  解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