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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亮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乙,董某乙,王亮,翟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刑三终字第0006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被害人翟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女,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被害人翟某甲之母。上诉人翟某乙、董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1947年2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亮,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康平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庆帮,辽宁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丙,男,汉族,2010年1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山县。系被害人翟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新民市。系翟某丙之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董某乙、翟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大刑一初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丙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董某乙及被告人王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翟某乙、董某乙,讯问上诉人王亮,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9月2日19时许,包某某到袁某某家取被告人王亮的日本战刀,在袁家楼下遇到翟某甲(被害人,男,殁年23岁),因与翟开玩笑而被翟用刀划伤手指。王亮得知此事后觉得朋友受了委屈,且翟某甲多次对其言语刺激、挑衅,遂与翟通过电话约定地点持刀殴斗。王亮持日本战刀下楼准备赶赴约定地点殴斗时,童某某正好驾车与葛某某到其楼下。当日21时许,王亮让童某某驾车送其到辽宁省普兰店市某小区北侧地下停车场入口附近时,看见翟某甲已经在路边等候,遂持刀下车与手持菜刀的翟互砍,翟被其砍倒在地后,其乘坐童驾驶的吉普车离开现场,翟被送往医院抢救。2013年9月10日,被害人翟某甲因(左额、颞及顶部)粉碎性颅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继发急性化脓性脑膜炎、全身脓毒血症致脑、心、肺等全身多脏器衰竭死亡。被告人王亮于2013年9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董某某、翟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1355元、医疗费人民币100976.96元,被告人王亮亲友已代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400元。(二)被告人王亮及崔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安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董某甲(被害人,男,时年44岁)均系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某监舍内的犯罪嫌疑人员,几人平日里均有矛盾。2014年2月12日11时许,王亮先用胳膊肘碰了董某甲一下,后崔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安某某伙同王亮一起对董某甲拳打脚踢,致董某甲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王亮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乙、董某乙、翟某丙丧葬费人民币21355元、医疗费人民币100976.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翟某乙、董某乙的上诉理由是: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王亮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王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上诉人王亮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有其他伤害、治疗不力的原因,我方在被害人抢救期间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重大过错不当,对上诉人王亮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亮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方面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王亮故意伤害被害人翟某甲的证据:1.证人包某某证实:王亮是我朋友。2013年9月2日19点,王亮让我去“袁某”(袁某某)家取日本战刀,在“袁某”家楼下,我跟“A某”开玩笑,“A某”用匕首把我右手小指划伤了,我把此事告诉了王亮,王亮就拿我手机以他的名义给“A某”发短信。后来“A某”发短信称如果王亮敢出去,就叫王亮拿刀和他干一仗。晚上八九点钟,王亮发短信叫我去接嫂子,照顾好嫂子。我去接肖某某,之后我俩在某医院门口见到王亮,我看见王亮脚好像崴了,裤腿的地方好像还有血。后来我跟肖某某回家,又去四海陶瓷附近见王亮,见到王亮后我们打车去荷花湾附近,我下车去李店我哥家住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包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案发当晚将其手划伤的“A某”即是被害人翟某甲。2.证人袁某某(系报警人)证实:2013年9月2日18点左右,包某某到我家拿王亮的日本战刀,在我家楼下,包某某与“A某”(翟某甲)发生了冲突。当日20点左右,“A某”来我家,他腋下夹的长方形纸壳里装把菜刀。在我家,“A某”和王亮互发短信。后来王亮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他俩发生了争执。当日21点左右,“A某”带着菜刀下楼去找王亮。过一会我听见楼下有“A某”的声音,我为了防身,就拿了一把带黑色皮革刀套的七孔砍刀下楼。下楼后我看见了李某某,还看见一台黑色吉普车非常快地开走了。我怕被人砍,就把刀套甩掉,把七孔砍刀拿出来。之后我看见“A某”躺在地上,满身是血,头部有个大口子,都翻翻了,我就把砍刀扔在了墙边的草丛中,之后我用手机1514057****拨打了“120”和“110”。警情记录表证实:2013年9月2日21:51,袁某某使用手机1514057****拨打“110”报警。3.证人李某某证实:我住在某小区,2013年9月2日21时30分左右,我出小区门口走了五六米后看见“A某”躺在地上,他满脸是血,身上也有血,头顶上有个口子,左胳膊耷拉,都看见骨头了。“袁某”(袁某某)过来后看是“A某”,就打了“120”和“110”。我和“袁某”跟救护车一起把“A某”送到医院。我到现场时看见一个人好像是王亮,他上了一台深色的吉普车,当时我还跟“袁某”说打架的人好像是王亮。4.证人肖某某(系王亮女友)证实:2013年9月2日晚上八九点钟,王亮在家跟别人打电话说每人拿把刀去单挑,我听声音对方应该是“A某”,后来王亮下楼了。大约20分钟后,王亮打电话说“B某”在楼下等我。我和“B某”打车在普兰店市某医院门口见到王亮,王亮说他拿长刀把人砍了,他让我回家拿钱,好让他出去躲躲。之后我回家拿了八千元左右,在金州我将八千元钱给了王亮。天亮后,我回普兰店了。“A某”住院期间,我给“A某”的家人共汇了14400元钱治病。后来王亮用固定电话联系我,我劝他投案,就跟他一起来投案自首。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肖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王亮持刀砍伤的“A某”即是翟某甲。5.证人童某某证实: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半至9点之间,我和葛某某吃完饭后开车去金海湾二期找王亮,王亮上车后坐在后排,还拿了一把挺长的刀扔在后座。谈话中我知道王亮和“A某”要打仗,我都认识他俩,寻思过去说和说和。车开到某小区和帕克兰德中间的道边,王亮拿着日本战刀下车了,“A某”举起菜刀上来要砍王亮,我和葛某某去拉他俩,“A某”没砍到王亮,接着,“A某”又举起菜刀上来砍王亮,王亮推开我,举起手里的日本战刀朝“A某”砍过去,他俩互相对砍,我听“A某”“啊啊”的叫声。我开车往前走,从后视镜看见“A某”被王亮砍倒地了,我就停车了,王亮朝我车跑过来,上车后,王亮打电话说在御景湾二期这边有人受伤了,赶紧过来抢救。后来我把他送普兰店市某医院、铁西四海陶瓷,然后我和葛某某走了。证人葛某某证实的内容与童某某的证言相符。6.证人翟某乙(系被害人翟某甲之父)证实:我儿子翟某甲被人用刀砍伤后住院,因医治无效死亡。在翟某甲住院期间,王亮的女朋友先后分三次汇给我家14400元钱作为治疗费用。我确认在普兰店殡仪馆看到的尸体是我儿子翟某甲。家里人一般叫翟某甲为“A某”,他身份证上的名字是翟某甲。7.证人王某某(系上诉人王亮之父)证实:2013年9月份,王亮用刀将他人砍伤了,后来我去医院看了被害人,我家先后汇给被害人家属14400元医药费。2013年9月24日,我联系到了王亮,并劝他自首。9月25日8时许,我陪王亮到普兰店市公安局投案。8.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勘(2013)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及刀具、血迹等相关痕迹物证的存在及提取情况。9.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DNA)字(2013)XXX号DNA鉴定书证实:标记有“血泊血”、“血泊血东侧0.1米处擦蹭血迹”、“血泊血东侧1.4米处擦蹭血”、“刀鞘南侧1.5米处滴落血”、“刀鞘南侧3米处滴落血”、“菜刀刀刃上血迹”的棉签表面粘有红褐色斑迹,检出人血,与翟某甲肌肉样本,在检出的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8.7212×1022。10.普兰店市某医院前出诊病志、大连某医院住院病志证实:被害人翟某甲被砍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7天,但因其全身多发刀砍伤,重度颅脑损伤(开放性),并合并重度感染,病情危重,最终死亡。11.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病(2013)病鉴字第XXXX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翟某甲因(左额、颞及顶部)粉碎性颅骨骨折、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继发急性化脓性脑膜炎、全身脓血毒症致脑、心、肺等全身多脏器衰竭死亡。12.居民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翟某甲于2013年9月10日死亡。13.“120”某报警记录截图及录音证实,2013年9月2日21时31分,上诉人王亮使用1504044XXXX号码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14.警情记录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侦破过程及上诉人王亮到案经过。15.侦查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翟某甲及上诉人王亮的身份情况。16.上诉人王亮供述:我拿日本战刀将一个叫“A某”男子砍死了,我来投案自首。2013年9月2日晚上,因为琐事,“A某”叫我拿刀和他单挑,我就拿日本战刀下楼了。正好我朋友“C某”(童某某)开车拉“D某”(葛某某)在楼下找我,我让“C某”开车把我送到御景湾北面地下停车场入口的大道边。下车后“A某”举着菜刀奔我来,“C某”上去拦他,“A某”没听又举起菜刀奔我来,我就右手拿日本战刀朝他头部左侧的位置砍了一刀,又朝“A某”身上比划了几下,又朝“A某”左胳膊上砍了一刀,之后“A某”躺地上了,我又用刀背朝“A某”身上砍了一下。之后我上“C某”的车走了,在车上我打了“120”。我让肖某某回家拿钱我好跑路,我把日本战刀扔在四海陶瓷小区边一个道边上了。我在金州某市场买了新的衣裤和鞋,把砍“A某”时穿的衣裤和鞋扔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亮通过照片辨认出其持刀砍伤的“A某”即是被害人翟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王亮到案后对作案现场和扔掉作案工具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7、附带民事方面的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票据及翟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治疗共花费人民币100976.96元,王亮亲属已给付医疗费人民币14400元;(3)丧葬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支出丧葬费情况;(4)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大人社发(2014)107号《关于公布2013年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实2013年大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70元。(二)王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董某甲的证据:1.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14年2月12日,王亮先过来用胳膊打了我的脸,后来赵某某、崔某某、于某某、安某某都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可能是因为我检举同监室在押人的事情,他们报复我才打我的,我的腰部被打肿了。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2月12日,董某甲被我们监舍的王亮、崔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安某某五个人拳打脚踢,后来管教就来了。证人何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丁某某、潘某某、冯某某证实的内容与刘某某的证言一致。3、同案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2月12日中午,董某甲坐在床铺边上,我看见王亮上去拿胳膊肘朝董某甲的头部拐了一下,然后我也过去朝董某甲的身上踹了几脚解解气。我们监舍内的赵某某、安某某、于某某也一起对董某甲拳打脚踢,打了几十秒我们都停手了。同案人赵某某、于某某、安某某供述的内容与崔某某一致。4.普兰店市某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董某甲的2/3L椎体左侧横突骨折。5.普兰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董某甲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6.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王亮及同案人崔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安某某被当场抓获。7.在押证明、拘押凭证证实王亮、崔某某、赵某某、于某某、安某某因涉嫌犯罪均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8.上诉人王亮供述:我和董某甲都被羁押在普兰店市看守所某监舍内,平时董某甲在监舍内和大家都不太和谐,他自身的毛病比较多。2014年2月12日中午,我上完厕所回来后,看见董某甲坐在床铺边上,我先上去拿胳膊肘朝董某甲的头部拐了一下。然后监舍内的崔某某、赵某某、安某某、于某某一起上来对董某甲拳打脚踢,我也上去又对董某甲头部打了几拳,用脚朝董某甲的身上踹了几脚,然后我们都停手了。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亮所提“被害人的死亡有其他伤害、治疗不力的原因”的上诉理由,经查,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其所提“我方在被害人抢救期间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已予认定;关于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重大过错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与王亮相约殴斗而引发本案,其对案件发生具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故原判的相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亮在本案中,先在相约殴斗中持刀致一被害人死亡,后在羁押期间致一被害人轻伤,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行,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自首情节、部分赔偿等情节和因素,对其裁量刑罚符合法定幅度,被害方对其行为未予谅解,故对上诉人王亮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规定,上诉人翟某乙、董某某所提“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王亮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翟某乙、董某乙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丙所受经济损失与上诉人王亮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王亮应对翟某乙、董某乙、翟某丙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已根据民事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所作出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翟某乙、董某乙所提“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王亮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万元”的上诉理由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根据和证据支持,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晓枫审 判 员  侯占权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