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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毛宇吉与彭明蓉抚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彭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毛某甲,男,汉族,2003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毛某乙,男,汉族,1979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毛某丙,汉族,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江了一,简阳市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汉族,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原告毛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某甲诉被告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晋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丙、江了一,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诉称:原告是毛某乙与被告的儿子,2013年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但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上学及生活的各项开支大幅增加,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依法应当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但被告却从未给付抚养费,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自2013年2月1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为200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付清;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00元至原告毛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用自2015年3月19日起由原告父亲毛某乙与被告各自承担百分之五十,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未给抚养费用与事实不符,被告虽然没有直接给付现金,但经常给原告购买了衣物及其它用品;二,本案非原告的实际需求和真实意思表示,系毛某乙利用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和原告诉权恶意提起;被告与毛某乙离婚时协议明确由毛某乙承担全部抚养费,本案系毛某乙对该协议的反悔并欲变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所述物价逐年增高,现两年物价平均上涨才2.4%,这个上涨只是小幅度上涨;原告上学是享受的九年义务教育,不须缴纳学费及书本费,因此该费用也未增加,同时原告之父毛某乙有足够的给付能力。综上所述,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出现需要增加抚养费的客观合理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毛某乙的收入出现明显下降,出现严重抚养困难的客观事实,且被告与毛某乙之间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无法定变更事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毛吉宇系被告彭某某与毛某乙之子。毛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于2013年2月1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毛吉宇随毛某乙生活,被告彭某某不付抚养费;婚后夫妻无共同房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双方所有的商务车一辆、摩托车两辆及电脑处理后,价款双方平均分配,家庭生活用品全部归毛某乙所有,被告彭某某放弃所有权。毛某乙与被告彭某某协议离婚后,涉及协议中的商务车等至今在毛某乙处,双方因为协议后的财产价款给付一案,因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正在上诉的过程中。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毛某甲现在简阳市某小学读五年级,原告的监护人毛某乙在公司上班,被告彭某某在外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书、毛某乙与彭某某的离婚协议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抚养费问题,原告的监护人毛某乙与被告彭某某在协议离婚时就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被告彭某某不付抚养费,此约定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仅仅是对原告的监护人毛某乙与被告彭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在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彭某某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因属诉讼之前已发生的事实,对此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已经作出了约定,由原告的监护人毛某乙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确定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提供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年作为计算生活费用的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彭某某承担45%作为原告毛某甲的生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毛宇吉生活费229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毛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彭明蓉承担50%;三、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红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