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费志范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仕庄西组、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志范,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仕庄西组,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常民终字第1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志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仕庄西组,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负责人XX勤,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法定代表人汤岳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费志范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仕庄西组(以下简称仕庄西组)、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山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原告费志范诉称:我父母生前系仕庄西组村民(原牛郎村委仕庄西组)。1997年,我父亲费某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承包了3.65亩土地,并由当时的武进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期限为30年。2010年11月20日,我父亲去世,户主变更为我母亲,该土地继续由我母亲蒋某承包,并享受收益。2011年3月,我与我妻子耿江玉的户口迁至仕庄西组,投靠于我母亲蒋某名下。2011年4月5日,我母亲蒋某去世,该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户主则自然变更为本人,按照国家政策,应有权继续承包该土地,并享受收益。然而,2011年5月,该土地统一由政府安排流转后,被告剥夺了我的土地经营权及流转后的土地收益,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不得随意剥夺承包经营权;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家庭承包户在2011年度至2013年度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包括国家粮食直补金)15427.8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香山社区居委会答辩称:对被告香山社区居委会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诉请存在以下异议:第一,被告仕庄西组自2011年起,因万顷良田工程已经自然解散,故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原告父母死亡后,因原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经审理查明:1962年3月18日,原告费志范出生于仕庄西组(原牛郎村委仕庄西组)。1992年,原告费志范的户口从仕庄西组迁出。1997年,原告父亲费某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户主,承包了牛郎村委3.65亩土地,并由当时的武进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营期限为30年,当时承包经营户成员为两人,即原告费志范的父母。2010年4月21日,原告父亲费某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一份,本户自愿将承包耕地委托村民小组流转给牛郎土地股份合作社,委托期限为按二轮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委托后的收益由土地股份合作社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0年11月20日,原告父亲费某去世,仕庄村80号的户主变更为原告母亲蒋某,该土地继续由原告母亲承包,并享受收益。2011年3月,原告费志范及其妻子耿江玉的户口迁至仕庄西组,投靠于原告母亲蒋某名下。原告费志范的户口迁回仕庄西组时,经生产队协议及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其不享有田亩待遇。2011年4月5日,原告母亲蒋某去世,仕庄村80号户口的户主变更为原告费志范。2011年5月,本案所涉3.65亩土地被统一安排流转,此后,原告未享有该土地的流转收益。现原告认为,仕庄村80号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继续存在,按照国家政策,应有权继续承包该土地,并享受收益,被告无权剥夺,经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牛郎村委已被撤销,已拆迁的村民并入香山社区居委会,未拆迁的村民并入水塔口村委,原告费志范属于拆迁之列,已并入香山社区居委会;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正式成立;仕庄西组不对外行使职权,相关事务统一由香山社区居委会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文件、户籍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生产队协议、常州市新北区政府文件、土地流转委托书、西夏墅镇镇政府证明及我院作的谈话笔录两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程序方面,关于仕庄西组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镇政府的证明及原审法院作的谈话笔录,其已不对外行使职权,相关事务统一由被告香山社区居委会管理,因此,仕庄西组已不具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明显不当,故原审法院驳回原告费志范对仕庄西组的起诉。实体方面,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及原告费志范是否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无具体法律可资适用,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费志范是否应该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江苏省高院的文件精神,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费志范的起诉。上诉人费志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代表本人,而是整个承包户。原审把上诉人和上诉人所在的家庭承包户割裂开来,把上诉人的诉讼地位错误确定为一个自然人,并以此确定上诉人本人还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承包合同已经成立,并继续有效。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合同已经终止。再次,上诉人及其妻子的户口是迁回原居住地,原审认为上诉人是投靠母亲,完全是曲解。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裁定书中依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证明本案是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当依法审理。被上诉人香山社区居委会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第一、上诉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受农村承包经营权。根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作为最基层的群众组织,按照群众自治的原则,结合相关决议,上诉人不能享受该权利。第二、针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父母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的权利人是上诉人的父母,现在其父母已经死亡,上诉人没有继承权。第三、结合省高院的文件规定,上诉人是否能取得农村承包经营权不是人民法院处理的范畴,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仕庄西组未发表二审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本案全部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争议是否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管辖?本院认为:本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所涉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管辖。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以下五类由法院受理管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纠纷: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侵权、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经营权继承和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除以上五类案件外,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他纠纷如权属纠纷法院不予受理,由相关行政机关处理。上述规定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管辖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予以严格限定。本案中,上诉人本人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资格尚未得以认定,且即使在当事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情况下,其因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能实际取得,当事人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性质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也明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由此,上诉人诉请虽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但该争议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就土地承包合同、侵权、流转、继承、分配等缘由所引起的民事纠纷不产生直接关联,在该情形下本案所产生的相关纠纷应属土地使用权中承包土地权属争议,该争议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管辖。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费志范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