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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丁,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4)开法民初字第03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丁系叔侄关系,刘某丁的父亲刘某戊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刘某戊与其妻徐某某于1995年左右离婚。2001年8月23日,刘某戊与川东建筑陶瓷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川陶司职工集资建房合同》,由川东建筑陶瓷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川陶厂临建材路北段住宅楼住房二单元×××号划分给刘某戊,刘某戊缴纳了27579元,后刘某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至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1字第×××号,套内面积为95.29㎡。2004年7月16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精鉴(2004)×××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戊精神分裂症,目前病因不清楚。患病后,刘某戊从2008年3月起至2010年10月止居住在开县帅乡老年春公寓。2010年10月26日,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丁、徐某某达成叔侄协议,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刘某丁的父亲刘某戊2010年10月22日经开县人民医院CT诊断脑梗塞,造成右手及语言障碍,需人护理。决定2010年10月31日从刘帅养老中心接回建材路川陶职工宿舍(此房面积96平方米,产权系刘某戊,土地证给乙方即刘某丁保管,房产证由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保管)。刘某戊的退休费每月全部交给刘某丁、徐某某生活开支,负责刘某戊的生活。二、刘某戊百年归世后,刘某戊的房产由刘某丁继承,但刘某丁必须善始善终,做到生养死葬,养老送终,否则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将扣发刘某戊的每月贰仟元的退休费,并卖掉房产请人护理,并再送养老中心养老。”……五、乙方提出安装防盗网、天然气共计伍仟元,甲方同意,并负责安装。以上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2014年7月22日,刘某丁与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签订了精神病人监护管理责任书。2014年7月27日,刘某丁将刘某戊送至开县爱心托老院,2014年7月29日,刘某戊因发病被刘某丁从开县爱心托老院接走。2014年8月1日,刘某戊因病危被送往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后,刘某丁于2014年8月28日将刘某戊送至开县益寿老年公寓托养,2014年9月28日,刘某戊去世。现刘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儿子即刘某丁,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某戊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刘某戊生病期间,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给予了一定的照顾。现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以房屋是母亲罗某某出资购买的,刘某丁有遗弃、虐待刘某戊的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继承坐落在建材路川陶宿舍2单元7楼1号住宅房屋;诉讼费用由刘某丁承担。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诉称,刘某戊(系刘某丁的父亲,系精神分裂症一直由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监护,刘某戊在2014年9月28日过世)于1991年与徐某某结婚,1993年7月11日刘某丁出生,两人因刘某丁的亲子关系不清,于1995年离婚,刘某丁一直跟随母亲徐某某生活。刘某戊于2002年3月8日向母亲罗某某、兄弟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要3万元,由哥哥刘某丙出面购买了建材路川陶宿舍楼2单元7楼×××号住宅(房屋总价为27579元),面积95.29平方米,准备再婚。2002年下半年,刘某戊又找母亲罗某某要一万元由刘某丙将此房装修后交给刘某戊居住,产权证办在刘某戊的名下。2014年7月下旬,刘某丁准备结婚,与其女友和女友的13岁妹妹一起住在了刘某戊家。刘某丁于2014年7月27日将刘某戊送进丰乐的开县爱心托老院,农药厂附近,全部费用每月800元,是最差的档次,刘某戊每月有退休费2300元,后因刘某戊病危被送回。在这生死关天的非常时刻,刘某丁不但不给老人医治,还虐待老人至8月1日。当晚刘某甲、刘某乙及侄男、侄女得此消息后,呼叫120救护车将奄奄一息的刘某戊送进开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当时生病垂危,并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医生说再来晚一点人就不行了,在医院抢救一月后,于8月28日,刘某丁和徐某某又将刘某戊送到开县老城老街养老中心,对刘某戊的重病不闻不问。9月28日,才通知说刘某戊病危,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和开县人民医院救护车一起到养老中心,刘某戊老人死在养老中心。综上所述,刘某丁的所作所为完全不像亲生儿子所做的事,完全是想霸占刘家的房子,虽然房子登记在刘某戊名下,但是是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购买和出资装修,刘某丁不仅没有出资,也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对刘某戊还有虐待至死和犯罪的嫌疑,刘某丁已经丧失继承权,现依法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继承坐落在建材路川陶宿舍2单元7楼×××号住宅房屋(该房屋系刘某戊与川东建筑陶瓷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川陶司职工集资建房合同购买的房屋,现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1字第×××号);诉讼费用由刘某丁承担。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补充事实:刘某戊立字据该房屋产权归其母亲罗某某。刘某丁辩称,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诉称除刘某丁出生时间及刘某戊死亡时间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刘某戊和徐某某离婚是因为感情不和,离婚后,刘某丁在协议上是随刘某戊生活。刘某丁成年之前,刘某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而受伤,被其三个兄弟送到养老院,刘某丁不知道父亲去向。刘某戊自己有钱,社保卡和钱均在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处,社保卡现已经被注销,刘某戊有生活来源,不需要他人救助。刘某丁在2014年7月27日将刘某戊送到丰乐托老院是因为刘某戊精神不稳定,刘某丁自己有孩子,怕刘某戊伤害孩子。后刘某丁在托老院陪住两天又将刘某戊接回家。8月1日,双方一起将刘某戊送到医院治疗,8月28日在征得同意后将刘某戊送到老城老街养老中心。2010年10月26日,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与刘某丁达成叔侄协议,协议确定刘某戊房产情况,刘某戊的工资本在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处。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房屋归刘某丁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丁争议的焦点为:一、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1字第×××号的所有权人是罗某某还是刘某戊?二、刘某丁是否丧失继承权?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2001年8月23日,刘某戊与川东建筑陶瓷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川陶司职工集资建房合同,由川东建筑陶瓷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川陶厂临建材路北段住宅楼住房二单元×××号划分给刘某戊,刘某戊缴纳了27579元,后刘某戊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办至自己名下,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1字第×××号,套内面积为95.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312房地证2011字第×××号房屋登记在刘某戊名下,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丁达成的《叔侄协议》也明确了该房屋系刘某戊房产,故该房屋属刘某戊所有。刘某戊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其生前所有的312房地证2011字第×××号的房屋属于其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针对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法院作如下分析评判: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认为刘某丁有遗弃、虐待刘某戊的行为,应该丧失了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虐待的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举证来看,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刘某丁有对刘某戊持续性、经常性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其主张刘某丁虐待其父刘某戊的事实不能成立。刘某丁生于1993年7月11日,刘某丁成年之前,刘某戊由其胞兄弟给予一定照顾,有时托养在看开县帅乡老年春公寓。在刘某丁即将成年之际,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与刘某丁签订《叔侄协议》,将刘某戊从开县帅乡老年春公寓接回川陶职工宿舍由刘某丁照顾。刘某丁在照顾刘某戊期间也与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签订了精神病人监护管理责任书,承担起了监护责任。不管是刘某丁自行照顾刘某戊,还是在刘某戊送至养老院托养,均没有遗弃刘某戊的行为,故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主张刘某丁遗弃刘某戊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刘某丁系刘某戊的儿子,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认为刘某丁与刘某戊亲子关系不明,但是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在刘某丁没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应继承刘某戊的遗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刘某戊所有的位于开县汉丰街道富厚村七社3(地号:开县-327-181、产权证号:312房地证2011字第×××号)的房屋由刘某丁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1000元,由刘某丁承担。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继承座落在建材路川陶2单元7楼1号住宅房屋的全部或者四份之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刘某丁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开县建材路川陶宿舍2单元7楼×××号房屋是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的母亲罗某某出资购买、出资装修,根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产权属于购买房屋的罗某某;2、刘某丁遗弃虐待迫害刘某戊致死,已丧失继承权。被上诉人刘某丁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提交了相关证据,1、开县人民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会诊单,欲证明刘某戊生前受到刘某丁虐待;2、最高人民法院视频接访单和申诉书、开县益寿老年公寓证明,欲证明刘某丙2014年9月11日和9月26日两次到开县益寿老年公寓看望过刘某戊;3、开县精神卫生保健院证明,欲证明刘某戊在精神病院住院,没有买房时间;4、刘某丁的户口信息,欲证明刘某丁未婚,没有孩子;5、刘某戊房屋挂失申请和具结保证书,刘某戊邮政退休卡挂失申请和挂失用的身份证,欲证明刘某戊对叔侄协议不知情不同意和不愿把房屋给刘某丁继承;6、水费单据,欲证明刘某戊独自生活,三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被上诉人刘某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1组证据中开县人民医院出诊医生应出庭作证,出诊证明与会诊单内容不能互相印证,2组证据时间上联系不起来,3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2004年刘某戊已患有精神病,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房产证挂失是因为房产证一直由三上诉人持有。6组证据电费一直在工资卡上直接扣取,水费是现金缴存,因为工资本在三上诉人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某丁提交了刘某戊与徐某某的离婚协议,欲证明刘某丁的抚养权归刘某戊,三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丁实际是由其母亲带大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开县建材路川陶2单元7楼×××号住宅是否为刘某戊所有。诉争房屋产权证号为312房地证2011字第×××号,产权人登记为刘某戊。上诉人主张房屋系母亲罗某某出资购买,因为刘某戊在开县精神病院住院,没有购买的时间。刘某戊曾经法院委托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做过精神病学司法鉴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精鉴(2004)×××号鉴定书书关于被鉴定人一般情况中陈述“2000年10月因精神异常住开县精神卫生保健院(病历丢失,有医院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开县精神卫生保健院医务科的证明亦证明“刘某戊因精神病于2000年10月份住入我院治疗,并于12月24日出院”。2001年8月23日,刘某戊与川东建筑陶瓷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定购房合同,2010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叔侄协议也明确了诉争房屋系刘某戊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关于刘某丁是否丧失继承权。上诉人主张刘某丁存在遗弃、虐待刘某戊的事实,应丧失继承权。刘某丁出生于1993年7月11日,2010年上诉人与刘某丁签订了叔侄协议,约定由刘某丁照顾刘某戊,刘某丁2014年7月22日刘某丁作为刘某戊的监护人与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签订了精神病人监护管理责任书,2014年7月27日刘某丁将刘某戊送至开县爱心托老院,2014年7月29日,刘某戊因发病被刘某丁从开县爱心托老院接走。2014年8月1日,刘某戊因病危被送往重庆市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后,刘某丁于2014年8月28日将刘某戊送至开县益寿老年公寓托养,2014年9月28日,刘某戊去世。根据以上事实,刘某丁并未有遗弃刘某戊的行为。上诉人主张刘某戊送医院时身上有伤,开县人民医院的会诊单表明刘某戊有头部摔伤病史、可能存在骨折,但开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刘某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戊的外伤系刘某丁虐待所致,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故上诉人主张刘某丁因遗弃、虐待刘某戊而丧失继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