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红磊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1269号原告黄红磊,;。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4楼。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公司地址:湖北省孝昌县古城大道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传红,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红磊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后简称“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后简称“保险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李文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堂、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1269-1号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申请,本院依法扣除审限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磊诉称:我在武汉市青山区武东骨架物资回收市场做金属废品回收生意。2013年5月1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与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三分保险。2014年1月14日,我驾驶鄂A-×××××金杯汽车行驶至孝昌县白沙镇东河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路边树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方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我方经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万余元且其中的伤情为伤残九级。根据我方与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单的保险项目规定,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上人员责���险(司机)1万元,根据短期健康与意外伤害保险项目,赔偿交通意外伤残保险10万元和交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万元。两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理赔我方根据保险合同应该获得的三项保险金13万元,我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理赔三项保险金1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黄红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相应的责任划分比例情况;证据四、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武汉市同济医院病历、住院资料各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证据五��医院药费票据清单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情况;证据六、三份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对应收据,拟用于证明原告投保三份保险的事实情况;证据七、法医鉴定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鉴定费用情况;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原件一组,拟用于证明原告因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同意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意外伤亡险2万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伤残意外保险十万元的请求,两被告认为缺乏依据,应予以驳回;同时本案的诉讼费应该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划分承担的主体。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残疾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保险合同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的给付比例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照该表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给付表所列伤残等级为1到7级,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不在给付表范围之内,不属于理赔范围之内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孝昌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中孝昌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及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供的为复印件同时没有原件予以对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其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颅骨骨折并没有相应的依据、构成九级伤残的陈述也无任何依据,对此份证据中伤残等级的认定情况根据情况请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提供与其就医治疗有关的凭证来证明该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证据且同时不知道该条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告知伤残的具体赔偿范围和交付该赔付表,故该条款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此项证据没有八到十级的列明,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我方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有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存有异议和分歧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双方的陈述内容综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红磊于2014年1月14日驾驶鄂A×××××号金杯面包车沿乡村公路由孝昌县白沙镇往孝昌县花西乡方向行驶。下午16时40分许,车行驶至孝昌县白沙镇东河村路段时,原告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与路边的树木相撞,造成原告黄红磊以及同车搭乘人员朱红梅、黄其峰三人受伤、A2TG30号金杯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红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红梅、黄其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2014年10月17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昌信威司鉴所(2014)法医临床472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红磊所受的损伤构成IX(九)级、IX(九)级伤残,其伤残指数为0.23。因事故发生前,原告黄红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17日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合同承保的期限之内。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致成讼。本案的焦点为:一、原告投保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时,被告是否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按照其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免除对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焦点一、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黄红磊提交了三份保险单据,其中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均附含相关保险条款,亦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所制作的保险单标准的格式惯例均应附含保险条款;故原告所述其投保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中不附含相关保险条款明显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商业惯例不符。同时按照合同签订的一般流程,必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一方提供的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意,若合同的提供方未提供对应的合同条款则难以有形成合意的基础;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应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进行说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及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中,第九页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使用黑体加粗的字体将残疾等级、残疾程度和给付比例进行了详细列举,此列举以及黑体加粗字体起到了突出强调作用,该提示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综上表明,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对残疾保险责任的赔付方式尽到了明确的指示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亦即该残疾保险责任条款具有对应的合同效力���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期限。合同中签订的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以及无效的合同免责条款之一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保险法亦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中对于残疾保险责任赔付的认定是以比例赔付的方式来划分其应当承担的对应责任,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此合同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依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此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是分歧的关键所在。依据前述分析,该免责条款具有合同效力,同时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双方对合同的效力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订立合同的目的约定对应的条件或者期限。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于投保方和承保方对风险的分担有对应的博弈过程,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风险承担机构,在承保时会根据风险的对应程度收取对应的保险费用,故双方经过特殊约定的条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和不存在无效的免责条款下,即有成立生效的基础。同时由于法律对格式合同或者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有特定限制,故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应该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客观判断。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中,诚然其对残疾保险责任���付残疾赔偿金附有一定的条件,即以被保险人在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意外伤害事故满足对应的残疾标准时,其公司方按照对应的理赔标准进行理赔。但此条件是被告保险公司在选择承保时对风险和收益的对应考量而选择订立的标准,也是其愿意承保此类险种的基础。一则被告所附条件既并不必然会加重原告责任和排除投保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给付比例表中,其对应列明的各个等级的残疾程度只是其认定赔付比例的对应参照,而各级残疾程度并非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中认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一对照关系,故并不存在原告在辩论意见中所提出的按照此格式条款中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而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相应情形。对照《人��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九级伤残中部分认定标准和程度如“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一手食指2-3节缺失、一拇指指间关节功能缺失”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残疾程度第七级中“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有二个或者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亦即原告的损伤程度并未达到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承保的伤残等级范围,按照双方在该合同中的对应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无对应的理赔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质证和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期限。本案中,原告黄红磊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缔结保险合同后,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应的保险合同义务。原告黄红磊因交通事故致使自己遭受身体损伤且事故发生在双方三份保险合同承保期限之内,故原告可以根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对应约定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担对应的理赔义务。双方对机动车车辆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理赔无任何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短期健康保险理赔方面,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表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理赔部分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所规定的有关合同条款无效的规定,原告受伤的程度亦未满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条件,故对于原告黄红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范围内承担10万元理赔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承担理赔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在意外伤害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约定给付理赔款3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红磊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黄红磊负担2230.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66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