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何继华、庄国良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何继华,庄国良,武剑,谢爱红,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美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001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浅水湾街2幢10室。法定代表人赵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裕宽,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继华。被告庄国良。被告武剑。被告谢爱红。被告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2928号30-1号。法定代表人缪光韶。被告苏州美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188号1幢1206室。法定代表人俞炎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担保)与被告何继华、庄国良、武剑、谢爱红、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亿企业)、苏州美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筑装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俊、苏玉林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继华、庄国良、武剑、谢爱红、龙亿企业、美筑装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成担保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何继华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何继华、庄国良、武剑、谢爱红、龙亿企业、美筑装饰为此向原告提供了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因被告何继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其代偿,故请求判令被告何继华偿付原告代偿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7600元;判令被告何继华承担迟延履行金179453.94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原告律师费用80000元;判令被告庄国良、武剑、谢爱红、龙亿企业、美筑装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继华、庄国良、武剑、谢爱红、龙亿企业、美筑装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受托人)与被告何继华(委托人)、反担保人庄国良、武剑、谢爱红、龙亿企业、美筑装饰签订了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受托人为委托人担保的债务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因委托人向贷款人申请贷款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其中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各反担保人向受托人提供反担保措施,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委托担保条款中约定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迟延履行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受托人代为委托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受托人实现本合同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委托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致受托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的,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的15%的违约金,自受托人代偿之日起5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代偿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逾期未偿付或偿付不足的,从代偿后第31日起,委托人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应付款项的迟延履行金;受托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向委托人及反担保人追偿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应当由委托人及反担保人承担。同年5月15日,被告何继华、原告诚成担保与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将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苏州银行向被告何继华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诚成担保为被告何继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苏州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因被告何继华未能按照约定向苏州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诚成担保履行代偿利息的义务后曾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追偿已垫付的利息74888.32元及相应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何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73105.5元,并偿付自2013年10月30日起以36888.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自2014年1月21日起以36217.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迟延履行金;被告何继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4510元;被告庄国良、武剑、谢爱红、龙亿企业、美筑装饰对被告何继华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继华追偿。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园商初字第0306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诚成担保再次为被告何继华代偿贷款利息36000元,同年5月14日,原告诚成担保为被告何继华代偿全部借款本息2021600元。借款人苏州银行向原告诚成担保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确认原告诚成担保已履行完毕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付款凭证及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为实现代偿债权,委托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诚成担保依约为被告何继华进行担保且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何继华应依约返还代偿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庄国良、武剑、谢爱红、龙亿企业、美筑装饰应依约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自代偿之日的第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履行金及违约金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且亦未超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虽有合同约定为依据,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数额偏高,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有关收费规定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2000元。被告何继华、庄国良、武剑、谢爱红、龙亿企业、美筑装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57600元,并偿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以及自2014年6月14日起以20216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迟延履行金、违约金;二、被告何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2000元;三、被告庄国良、武剑、谢爱红、苏州龙亿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苏州美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继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继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936元,由原告苏州工业园区诚成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6元,被告何继华、庄国良、武剑、谢爱红、龙亿企业、美筑装饰负担256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2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