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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某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冯某。被告韦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韦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后被告长期在外与他人同居生活,对原告及女儿漠不关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均遭到被告殴打。原、被告于2012年4月开始分居,2013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年××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女儿韦某乙已年满15周岁,跟随原告还是被告生活应尊重女儿的选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家庭及夫妻感情带来诸多伤害,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韦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原告家属借款20000元及向银行贷款2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案是第二次起诉。被告辩称,对离婚没有意见,但不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家属20000元是事实,应共同承担,被告原来已将5000元交给原告用于清偿此笔债务,现被告愿意再承担5000元债务。至于20000元银行贷款,被告不知道也不承认这笔贷款。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城厢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时有争吵。2012年4月,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开被告。2013年初,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年××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其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原告现无工作收入。庭审中,婚生女韦某乙表示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原告当庭认可夫妻共同债务现只有欠其母亲黄月秀的1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10000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互相照顾,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多年,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夫妻相处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以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2013年11月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原、被告自2012年4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随被告生活。原告表示愿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结合来宾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被告愿意承担50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自愿承担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韦某乙随被告韦某甲生活,原告冯某自2015年5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即借原告母亲黄月秀的150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10000元,被告韦某甲负担5000元。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余媛媛审 判 员  覃 丽人民陪审员  刘崇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