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石道理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X,男。辩护人丁维,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景兰、书记员沈玲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X及其辩护人丁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石XX驾驶悬挂号牌为“云A695**”号的小型轿车(该车号牌为云A135**)沿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6时41分许行至玉华线K28+450M(大河嘴路口),遇王XX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轿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XX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6日,石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通公交认字(2014)第530423201403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XX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逃逸)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石XX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XX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石XX表示起诉书指控属实。辩护人丁维对石XX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处理上提出如下意见:1、石XX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发生前石XX从未受过任何行政和刑事处罚,一直表现良好,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3、石XX已投保了交强险,客观上能够弥补受害者家属一定损失,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4、石XX的家属积极筹集赔偿款,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石XX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石XX驾驶悬挂号牌为“云A695**”号的小型轿车(该车号牌为云A135**)沿玉华线由东向西行驶,6时41分许行至玉华线K28+450M(大河嘴路口),遇王XX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轿车与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XX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2月6日,石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通公交认字(2014)第530423201403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XX与被害人王XX的家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石XX已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对石XX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石XX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石XX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其驾车从建水驾车返回昆明,6时许途经通海时出了车祸,其没有在现场停留就驾车离开,当天把车开到昆明小街的一个修理厂修理后其坐火车回了老家。后来接到车主宗艳群的电话后得知事情败露,2014年12月6日到通海县交警大队投案。出事时车辆挂的是其花200元买来的假牌照,车辆的真实牌照是云A135**。2、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早上6时许,其驾驶摩托车从七街去通海,行经玉华线大河嘴路口时,看见一辆人力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一个妇女睡在路边,头部受伤,公路上散落很多车体碎片,估计是出交通事故,拿自己的手机拔打了“110”报案,过了二、三分钟一男子(自称是睡在路上的妇女的丈夫)来到现场。3、证人钱XX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早上6时20分许,其妻子王XX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家出发去农田做活,半小时后其出发去农田做活。7时左右其到了大河嘴路口,看见自家的三轮车停在路边,妻子睡在路灯旁边,公路上还有一些车辆碎片。其过去问妻子,她不会说话,这时之前来到的一个骑二轮摩托车中年男人说不要动现场,他已经报警了。过了一会,救护车和交警到了现场,伤者和我们家属都跟着去了县医院。4、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其经营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凤社区宏德村485号鹏举汽修厂。2014年12月2日晚上22时多,一个贵州口音的客户将一辆没有悬挂号牌、前保险杆右前角损坏,右前大灯不在,右前叶子板前端漆片脱落,水箱框架折叠、引擎盖右前侧向下折叠的银灰色福特福克斯牌到修理厂修理等情况。5、证人杨XX、杨XX的证言,证实宗XX将云A135**号福特福克斯牌轿车出租给了石XX,之后听说石XX开着云A135**号福特福克斯牌轿车在通海肇事。6、证人宗XX的证言,证实其将自己所有的云A135**号灰色福特福克斯牌轿车,大约1年前租给了其丈夫的老乡卷毛(石XX),过了一段时间,“卷毛”与其商量好56000元买这辆车,因为还差3000元没有付清,打算付清后去过户,从租车起一直是卷毛在用车。7、被害人王XX的身份信息,证实王XX于2013年4月20日农转城及王XX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信息。8、云A135**号小型汽车信息、强制保险单、云A695**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车辆肇事时车辆挂的牌照不是真实牌照以及云A135**号肇事车辆的真实信息,强制保险信息等情况。9、昆明顺德利汽配经营部修理费用清单、逃逸车肇事前、后通过卡口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肇事后车辆损伤位置等情况。10、车辆鉴定意见书,证实(一)肇事的云A135**号福特福克斯牌轿车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及喇叭装置主要性能符合规定,前照灯装置近光灯为左内侧及右外侧未按四灯制前照灯“近光灯应位于外侧”设置,不符合规定,该车转向系及制系未发现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二)涉案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肇事前转向系、右后车闸装置、行驶系功能有效,转向系及车闸装置未发现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机械故障存在。11、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一)送检现场提取的不规则银色塑料碎片与云A135**号轿车更换下的前保险杠原属同一整体;(二)云A135**号轿车更换下的前保险杠右侧、更换下右侧翼子板、更换下前引擎盖右侧表漆剥脱附着绿色物质的撞擦痕系与对应高度表面为绿色的硬质物体相互撞擦形成,无号牌人力三轮车货厢右侧、右后轮表漆剥脱附着银色物质的撞擦痕系与对应高度表面为银色的硬质物体相互撞擦形成;(三)云A135**号车更换下的前保险杠、叶子板上粘附的绿色漆性物质与人力三轮车上的绿色漆性物质的体视显微形态及颜色无明显差别,二者所含成分相同,属同一物质。1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王XX系头部受机械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石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承担事故责任。1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肇事车辆及被更换下的若干部件予以扣押,现场痕迹情况、所处方位等情况。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执行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处理情况,及被害人王XX的家属对被告人石XX表示谅解,并建议对石XX适用缓刑等情况。16、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综合评鉴表,证实被告人石XX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以上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或由当事人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之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扰乱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XX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X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石XX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并听取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后,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侦查机关扣押的肇事车辆云A135**号福特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及更换下的若干部件,退还被告人石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马 琼人民陪审员 陈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