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672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敏强、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在广西藤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3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等方面的原因,双方感情日趋淡薄。被告平时无正常工作,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被告因吸毒被藤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唐某与被���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藤县人口与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儿某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不准原告今后探望孩子。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在广西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8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双方感情日趋淡薄。2012年10月被告曾被藤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一年。2014年11月被告因再次吸毒被藤县公安局送到广西第五强制戒毒所戒毒。原、被告婚后女儿李某乙自断奶起至今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但被告不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因婚后有吸毒行为,被藤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从而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女儿李某乙,被告愿意由其抚养,同时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属其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不存在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享受、分担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诉讼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陈晓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