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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方玉林与姚红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玉林,姚红兵,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668号原告:方玉林,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红兵,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第三人: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城市花园商务楼5楼。法定代表人:吴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景春,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方玉林诉被告姚红兵、第三人黄山市易贷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易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丁士元,被告姚红兵、第三人易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春飞、程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玉林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易贷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20万元,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由易贷公司分别汇入被告姚红兵账户641994.50元、原告账户558005.50元,此合同即可生效。因原告在此之前与易贷公司另行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及时偿还,后经屯溪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并没有要求原告承担任何的律师费5000元及风险金500元。原告本次借款120万元,易贷公司要求在此借款中扣除前两次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其他相关的债务,原告也予以认同,但易贷公司在扣除前述借款时不是依据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予以扣除,而是依据前两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后予以扣除。易贷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给易贷公司的员工姚红兵,依据委托书确定的支付款项累计金额为641994.50元,但依据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原告仅须支付第三人509071元,原告实际多支付易贷公司132923.50元。原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委托被告并非出于自愿,因为原告若不签订《委托书》,易贷公司就不会将120万元借给原告,易贷公司正是利用原告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况下签订《委托书》,并直接将641994.50元汇入被告姚红兵账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书》,并由易贷公司归还原告多支付的借款1329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方玉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出借人吴秋凤借款金额120万,第三人担保,该笔借款中的641994.50元汇入被告姚红兵账户,原告实际收到558005.50元;证据三、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原告与易贷公司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本金总计30万元,已经法院判决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之前的协议支付给易贷公司641994.50元的事实,与判决不符,原告多支付了易贷公司132923.50元。姚红兵在庭审中辩称:委托书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原告与易贷公司协商后同意按委托书方式进行借款,原告撤销委托是没有依据的。易贷公司辩称:1、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第三人并非该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2、第三人与原告系借贷担保关系,根据一事一理原则,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有瑕疵或显示公平,应当另行起诉;3、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扣除此前两次借款本金和利息,不是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要求归还这部分差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易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代偿确认函两份(2014年12月8日),证明原告确认按照确认函的约定向第三人支付本金和利息。姚红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至证据四无异议。易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担保借款合同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另一份合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第三人无关系。方玉林对被告易贷公司提交的代偿确认函两份,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姚红兵对被告易贷公司提交的代偿确认函两份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四,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对易贷公司提交的代偿确认函两份,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方玉林(委托人)与姚红兵(受托人)签订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了委托人特别授权姚红兵全权执行和处理如下事项:一、代收借款人民币641994.50元(由易贷公司担保,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4第1208号);二、代归还原易贷公司已为委托人代偿的10万元(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2第1208号)及20万元(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2第1209号)合同本息共计439825元,该款转入吴龙个人账户(金额计算方式以委托人于2014年12月8日签署的代偿确认函为准);三、代归还原易贷公司起诉委托人案件诉讼费4669.50元、律师费5000元,该款转入吴龙个人账户;四、代付易贷公司借字2014第1208号合同担保费96000元,该款转入易贷公司账户;五、代付黄山市金点子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96000元;六、代付易贷公司借字2014第1208号风险金500元;七、代为签署办理上述事务中全部文件、单据等。本授权委托为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自愿。受托人在执行和处理上述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在权限范围内依法签署的有关文件以及其他代理事项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方玉林向易贷公司出具两份代偿确认函,第一份代偿确认函的内容为:本人方玉林于2012年12月14日向出借人方新花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月利率18‰,易贷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各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2第1208号);现本人违约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义务;易贷公司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代本人全部清偿了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余欠借款债务,即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壹仟柒佰玖拾贰元整;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本人共欠易贷公司本息共计101792元,代偿后利息以1017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4%)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二份代偿确认函的内容为:本人方玉林于2012年12月28日向出借人吴茶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月利率12.5‰,易贷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各方共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易贷担保借字2012第1209号);现本人违约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偿还本息义务;易贷公司根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7日代本人全部清偿了上述《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余欠借款债务,即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肆仟陆佰陆拾柒元整;截止至2014年12月8日,本人共欠易贷公司本息共计204667元,代偿后利息以204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4%)计算,从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第三人出具两份代偿确认函,在其明知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收借款641994.50元和代归还、代付款项合计641994.50元,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间有关委托事项等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该《委托书》的内容显示公平并主张撤销,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根据《委托书》的约定已执行和处理完毕委托事项,故原告主张易贷公司归还其多支付的借款132923.5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婷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