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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雪良与褚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良,褚学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24号原告:王雪良。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学栋。原告王雪良诉被告褚学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褚学栋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学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褚学栋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日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并于2013年6月2日书面承诺2013年12月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褚学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26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褚学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后又于2013年6月2日承诺在2013年12月间还清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褚学栋于2011年5月25日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褚学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褚学栋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5日,被告褚学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6月3日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借期届满后,被告褚学栋未按约还款。2013年6月2日,被告褚学栋在借条上载明“本人承诺自2013年8月起到2013年12月间归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褚学栋至今未还。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雪良与被告褚学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褚学栋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学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良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褚学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良律师代理费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9元,由被告褚学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