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莫亚实业公司与被告南京工业技工学校、南京工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莫亚实业公司,南京工业技工学校,南京工业技术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南京莫亚实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沈举人巷7号。法定代表人张磊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一多,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工业技工学校,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秦婷,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雨,男,该校员工。委托代理人谷玉彬,男,该校员工。被告南京工业技术学校,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开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秦志高,该校校长。原告南京莫亚实业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莫亚公司)诉被告南京工业技工学校(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业技工学校)、南京工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工业技术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宗一多、被告工业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张雨、谷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业技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亚公司诉称:原告莫亚公司与被告工业技工学校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合作关系,工业技工学校多年以来向原告购买教材。自2007年秋季以来,被告工业技工学校一直拖欠原告教材款。2014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工业技工学校确认累计拖欠原告教材款396670.1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工业技工学校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被告工业技术学校与工业技工学校虽名义上是两个单位,但两个学校的地址及管理人员完全混同,实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且工业技术学校是所购教材的实际使用人,工业技术学校还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莫亚公司支付教材款180.25元,应视为工业技术学校以债务履行行为加入到工业技工学校对原告所负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并加上其主体与工业技工学校的人格混同,应当对工业技工学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工业技工学校和工业技术学校连带支付原告莫亚公司教材款396489.8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莫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往来询证函及欠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工业技工学校历年欠款情况,以及最后一次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2、审计报告1份,证明2013年在对原告相关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时,确认工业技工学校尚欠原告教材款558505.01元;3、付款凭证及发票各1份,2015年1月8日,被告工业技术学校向原告支付教材款180.25元,证明被告工业技术学校与工业技术学校财务混同,同时,工业技术学校也是教材的实际使用人;4、转账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证明被告工业技工学校长期拖欠教材款,2008年度的教材款直到2013年才支付;5、工业技术学校官网宣传资料1组,证明工业技术学校宣传时,与工业技工学校相提并论,两学校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工业技工学校辩称,对于与原告之间存在教材采购合同关系,不持异议。至于所欠款项金额,暂无法确定。被告工业技工学校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莫亚公司提交的证据,除对于官网宣传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之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为网上宣传资料并非下载自工业技工学校的官方网站,其与工业技术学校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问题。被告工业技术学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广播电视大学教材科一直负责教材的征订、发行、结算等工作。后因该校教材科不再设立独立银行账户,1999年10月,该校下属南京电达装潢广告艺术公司划给教材科管理及经营。2000年1月,南京电达装潢广告艺术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莫亚公司,负责教材的征订、发行、结算等工作。被告工业技工学校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教材。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业技工学校以企业往来询证函形式对教材款进行结算,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9日,被告工业技工学校尚欠原告莫亚公司396670.13元,被告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处予以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2015)鼓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企业往来询证函、教材款欠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工业技工学校在企业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产生了其对原告莫亚公司负有396670.13元债务的法律后果,原告自认在询证函出具之后,工业技术学校代为支付了180.25元,扣减该部分款项后,工业技工学校尚欠原告教材款396489.88元,原告莫亚公司要求被告工业技工学校支付该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业技术学校是否应对工业技工学校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认为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有的证据仅能确认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门开城路2号,至于资金、人员、财务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原告仅凭网上宣传资料,尚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为人格混同,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是被告工业技术学校代为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工业技术学校向原告莫亚公司支付了180.25元教材款,其未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时,亦不排除其与莫亚公司之间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可能,故原告认为被告工业技术学校自愿加入工业技工学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工业技术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京工业技术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工业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莫亚实业公司396489.8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莫亚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3元,由被告南京工业技工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