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龙民初字第76号原告袁某甲,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曾某甲,男,1968年7月9日,汉族,住龙川县。原告袁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秋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入赘。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个小孩,袁某乙(男,2005年10月23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曾于2014年因父母生病向同学黄某庆借款6000元,但此笔债务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自小孩出生后不久便离家务工不归,经原告及其家人劝说,被告此后每年回家过年。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离家至今未归,期间于2015年4月6日曾回家探视小孩。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于2014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劝导后,我撤回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仍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被告曾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开庭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2005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小孩,袁某乙,男,2005年10月23日出生。小孩现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告称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父母生病曾向他人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债务,由原告自愿承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而产生夫妻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5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劝导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互不往来。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2014)河龙法龙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多年,但原、被告婚后缺少沟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产生夫妻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2月24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劝导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婚生小孩袁某乙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经济收入及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原告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称自愿承担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父母生病曾借款人民币6000元的债务,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一种民事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袁某乙(男,2005年10月23日出生),由原告袁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原告因父母治病尚欠的人民币6000元债务由原告负责清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秋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