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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萝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月红与赵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红,赵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萝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李月红,女,汉族。被告赵春雷,男,汉族。原告李月红与被告赵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春雷以经济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并以位于萝北县凤翔镇16委海之梦小区25组1号楼3单元303室楼房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被告赵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李月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借款数额13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被告赵春雷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赵春雷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有被告赵春雷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0日,被告赵春雷以买车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0,000.00元,由被告赵春雷给原告出具其签名的欠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0日还清。被告用其位于萝北县凤翔镇16委海之梦小区25组1号楼3单元303室楼房作为抵押。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130,000.00元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如果被告赵春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1,170.00元由被告赵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强审 判 员  徐玉莲人民陪审员  宋传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