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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65年3月27日生于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葳博、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鲁K×××××号牌小型汽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登赤金泊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光盘一张;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12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健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