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文奇、潘爱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姜文奇,潘爱平,姜扬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腾、胡君。被告:姜文奇。被告:潘爱平。被告:姜扬敏。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文奇、潘爱平、姜扬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于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青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文奇、潘爱平、姜扬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姜文奇作为借款人、被告潘爱平、姜扬敏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300985《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4‰,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7日,逾期偿还按原约定的利率上浮100%,并由被告潘爱平、姜扬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支付借款100万元。期届,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止,被告姜文奇于2014年8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此后本金利息未偿付,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原告故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姜文奇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罚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4月7日按月利率17.4‰;罚息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止按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本金95万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潘爱平、姜扬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交付方式;6、原告庭后补充一份还本息证明,证明本息还款情况。被告姜文奇、潘爱平、姜扬敏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姜文奇、潘爱平、姜扬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姜文奇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696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5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利息5000元,合计共支付利息为469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后,被告姜文奇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姜文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姜文奇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现原告诉请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罚息,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爱平、姜扬敏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文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华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17.4‰计算至2014年4月7日,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6960元)、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爱平、姜扬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潘爱平、姜扬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文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姜文奇负担,被告潘爱平、姜扬敏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诸朝臻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