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长银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银,绰号“老五”,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009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长银伙同张顺付(已起诉)、蒋忠桂(在逃)骑摩托车窜至绥宁县竹舟江乡学校,由张顺付放哨,王长银、蒋忠桂将许某某停放在学校食堂内的的一辆湘EP71**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三人在返回绥宁县城途中,王长银、蒋忠桂又将杨某某停放在竹舟江木材加工厂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许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4160元。杨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5500元。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王长银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5日王长银因犯盗窃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四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长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顺付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4)武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长银的供述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顺付等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长银伙同张顺付、蒋忠桂共同盗窃作案过程中,王长银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长银因犯盗窃罪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王长银在判决宣告以前有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所处刑罚实行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长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四千元,余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新梅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张险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