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浏民初字第0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康兰与被告高水生、李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康兰,高水生,李福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1558号原告周康兰,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琦,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水生,男,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福军,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邹震,浏阳市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康兰与被告高水生、李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琦,被告高水生,被告李福军的委托代理人邹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康兰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福军雇请原告一起为被告高水生重新安装屋顶,每天报酬200元。下午5时30分,原告不慎从屋顶摔落至地面的一个铁架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当天又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已经用去医药费11万余元。被告李福军给付原告3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0万元。被告高水生辩称,被告高水生将重新安装房屋瓦片的工程承包给被告李福军,由被告李福军提供瓦片,安全事故由被告李福军负责,被告高水生并没有雇请原告周康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福军辩称,被告李福军与原告一样,都是为被告高水生做事,不存在被告李福军雇请原告,不应由被告李福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二被告约定,由被告李福军重新安装被告高水生修理厂上的屋顶瓦片,瓦片由被告李福军提供,价钱4000元。双方达成合意后,被告李福军邀请原告为被告高水生修理厂重新安装屋顶瓦片,每天报酬200元。在上午的作业过程中,原告系好了安全带,但是下午未系好安全带。被告李福军也未提供安全防护网。下午5时30分,原告不慎从5米高的屋顶摔落至地面的一个铁架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当天又转至湖南省人民医院,目前诊断:1、C5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C4、5双侧椎板骨折;5、头皮撕脱伤;6、脑震荡;7、左肺挫伤;8、右上肺结节;9、肺部感染。现原告因伤继续在医院治疗。另查明,1、原告周康兰的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2、湖南省人民医院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病情简介上称:“目前已欠我院住院费用2万余元,由于经费原因,目前除生命维持及监护等基本治疗措施外,余治疗已暂停。预计近2个月后期治疗费用约12万元。由于患者颈椎后路未行手术治疗,且患者C4椎板漂浮游离,可能会导致脊髓进一步损伤,甚至可能导致呼吸心跳停止导致死亡”;3、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向医院预交医药费82000元,被告李福军给付原告35000元;4、2015年3月2日,被告高水生支付被告李福军4000元,被告李福军给被告高水生出具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打钢架包工包料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情简介,病情证明单,预交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但是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水生、李福军约定由被告李福军给被告高水生重新安装其修理厂屋顶上的瓦片,价钱4000元,由被告李福军提供瓦片,为此,被告李福军给被告高水生出具了收条,并认可是包工包料。故显然被告李福军是雇请原告为其安装屋顶瓦片,所以被告高水生系发包人,被告李福军系承包人,原告系为被告李福军提供劳务,被告李福军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与被告李福军之间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关于特种作业目录的规定,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系特种作业,该规定第五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根据有关规定,高空作业应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凡4m以上建筑施工工程,在建筑物的首层要设一道3-6米宽的安全网,在没可靠地防护设施时,必须系安全带,安全带的质量必须达到使用安全要求,并做到高挂低用。本案中,被告李福军在原告未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又未戴安全帽的情况下允许其在高处作业,又未提供符合高处作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故被告李福军有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70%的责任。屋顶安装瓦片是一项危险施工,施工者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高水生对接受发包业务的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具有严格审查的义务,但其并未对被告李福军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和监督,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高水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周边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高空中作业,又未系好安全带,忽视了自身安全,故应认定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尽管原告因伤住院需要继续治疗,目前没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但是湖南省人民医院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病情简介上称原告已欠住院费用2万余元,而原告在此前已经预交医疗费82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所用去的医药费不少于8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康兰因人身受损造成医疗费82000元,由李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57400元(已付35000元),高水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周康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高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蔺姿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