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84年我与刘某甲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均以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没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刘某乙、次子刘某丙均已成年。2008年被告刘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德惠市大房身镇洋草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二份、刘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同居,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双方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证,故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工作,故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均担,返还原告邮寄费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竞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