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78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秦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