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刑诉(2015)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4时,吸毒人员江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后,陈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南路遵义市中医院旁一巷道内,将0.1克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贩卖给江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陈某某是吸毒人员,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白色联想牌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