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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肖利如与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利如,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肖利如,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委托代理人刘仕荣,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含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法定代表人罗国光。原告肖利如与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福寿、曹佩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理人刘仕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在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家装施工工作,被告公司共应支付工资46000元。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因车祸死亡,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46000元。被告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利如于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在被告国光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家装施工工作。2014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6000元。后因被告公司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为被告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务,被告公司应及时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公司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利如支付劳动报酬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10元,由被告株洲国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颜 页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