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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执审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日照市明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日照市明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审字第80号申请人: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宁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赵久成,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婵娟,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国华,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日照市明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大孙家村。法定代表人:孙正台,经理。申请人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市城管执法局”至裁定主文)与被申请人日照市明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明昊公司”至裁定主文)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以被申请人明昊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4年7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在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西、云海路南兴业海曲世家小区4号楼工地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违反了《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1、罚款10000元整,限期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照处罚数额的3%加处罚款;2、责令限期改正。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申请人明昊公司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明昊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4年7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在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艳阳路西、云海路南兴业海曲世家小区4号楼工地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违反了《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依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明昊公司。对该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其后申请人又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履行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如下内容:缴纳罚款本金10000元和每日按罚款本金百分之三加处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申请执行的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市城管执法局决定对被申请人明昊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根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申请人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家娜审 判 员  安为平代理审判员  鹿梦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佼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