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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刘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老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6月2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至7日间,至常熟市海虞镇、虞山镇等地,采用敲碎汽车玻璃等方法盗窃作案7起,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620元,造成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5363.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至7日间,至常熟市海虞镇、虞山镇等地,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甲采用敲碎汽车玻璃等方法盗窃作案7起,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1620元,造成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5363.6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月5日,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宏泰兄弟皮具厂门口的车棚内,由被告人刘某甲望风,被告人赵某甲采用螺丝刀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金城铃木骑跨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月6日,至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219号西侧空地处,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甲采用敲碎汽车玻璃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该处的长城汽车内的皮包2只,造成汽车损失人民币214.8元。3、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月6日,至常熟市虞山镇嫩江路与南沙路十字路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驰汽车内的皮包1只,造成汽车损失人民币3512.2元。4、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月6日,至常熟市虞山镇新世纪大道北三环高架桥交界处东侧高架桥下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凯美瑞轿车内的铁观音茶叶1盒、连号1角纪念币100张等物,造成汽车损失人民币614.6元。5、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月6日,至常熟市虞山镇闽江东路教育局后面东侧路边,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雪弗兰汽车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等物,造成汽车损失人民币519.6元。6、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月7日,至常熟市海虞镇蓝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阁汽车内的钱包1只,造成汽车损失人民币220.4元。7、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于2015年1月7日,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中心幼儿园门前树林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朗逸汽车内的皮包1只,造成汽车损失人民币282元。2015年1月16日,民警分别在浙江省萧山区黄家庄老吴村19号、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中兴花园南门将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华硕士牌笔记本电脑1台、纪念币纸盒1个、铁观音茶叶1盒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曾某、万某、张某乙、刘某乙、顾某、袁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赵某甲、刘某甲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小惠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