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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莱芜莱城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无业。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洪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启文、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在××××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两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自从有了孩子,被告整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夜不归宿,双方于2013年春节分居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知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我们之间根本没有吵闹,只是去年我到济南开公司期间由于经营不善欠下了不少债务,这确实给家庭造成了压力,别的事根本没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登记结婚已十一年,夫妻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感情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为婚生女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洪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珍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