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林海金与叶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海金,叶树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林海金,男,1988年4月出生,住广西岑溪市。被执行人叶树辉,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住广宁县。申请执行人林海金与被执行人叶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叶树辉应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600元给申请执行人林海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本院无法找到其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欧火材审判员 陈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雪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