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福美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福美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宜恒房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675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福美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小平,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宜恒房产经纪事务所。投资人倪红敏。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50号上海福美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上海宜恒房产经纪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福美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宜恒房产经纪事务所拆除商标行为以及支付6000元。经查,拆除商标行为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被执行人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依法可以执行投资人的财产,因此本院对上海宜恒房产经纪事务所和投资人倪红敏的财产均进行了调查,但企业和倪红敏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倪红敏个人向朋友借款500元交与法院。申请人亦没有其他的财产线索。并书面表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文汇代理审判员 叶 斌代理审判员 沈富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