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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泽艳与被告石遇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泽艳,石遇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宋泽艳,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董邦强,男,宿松县党校职工,系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告:石遇宽,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1137号。负责人:孔凡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泽艳诉被告石遇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庐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泽艳及委托代理人董邦强、被告石遇宽及庐山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泽艳诉称:2015年2月6日4时10分,石遇宽驾驶车牌号为赣GX79**小型轿车,沿坝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坝程线洲头乡洲头街宋泽艳家附近时,与宋泽艳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宋泽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泽艳当即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查,宋泽艳被撞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后果。宋泽艳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2千余元,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遇宽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泽艳负次要责任。赣GX7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九江市东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庐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泽艳诉请损失有误工费677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4.7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30元,车辆损失费132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11151.62元。石遇宽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已经在事发之后垫付了4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九江人保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发生属实,且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关于石遇宽垫付的医药费同意一并处理,请法院核实。针对宋泽艳的诉请赔偿项目,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且应适用农村标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综合考虑原告的过错责任,交通费过高且无任何证据,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有异议。宋泽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的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副本。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九江市东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3、出院记录以及诊断证明。证明宋泽艳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需要休息2个月;4、药费票据2张。证明医药费花费3039.3元;5、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宋泽艳用药系受伤范围;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宋泽艳从业情况及误工费计算的依据。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宋泽艳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失1320元。8、发票。证明评估鉴定花费为200元。石遇宽发表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九江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对有异议,认为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过长且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宋泽艳提交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已经超过有效期,不应采信,误工费应以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提供相应照片,且该车无牌照,无法确定该鉴定结论书鉴定的车辆是本起事故中受损车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石遇宽、庐山人保公司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宋泽艳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鉴于证据1、2、4、5石遇宽以及庐山人保公司均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系专门医疗机构出具,专业性较强,石遇宽和庐山人保公司虽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或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因此,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石遇宽和庐山人保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的要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证据6营业执照已超过执照的有效期限,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宋泽艳的证明目的,石遇宽和庐山人保公司的异议成立。证据7鉴定结论书中虽无照片,但已明确鉴定标的系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无号牌(宗申牌)的燃油助三轮力车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鉴定费因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4时10分,石遇宽驾驶车牌号为赣GX79**小型轿车,沿坝程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坝程线安徽省宿松县洲头乡洲头街宋泽艳家附近时,与宋泽艳驾驶的燃油助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宋泽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宋泽艳当即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2015年2月9日出院。宋泽艳住院3天,花费医药费3039.3元。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经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委托,2015年3月31日,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宿价认鉴字(2015)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宋泽艳车辆损失为1320元。宋泽艳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又查明:石遇宽驾驶的赣GX79**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九江市东宝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石遇宽系该车实际车主,在庐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泽艳系农村居民,在安徽省宿松县洲头乡小瓜村生活。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中,农、林、牧、渔业为2430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7074元。经本院核定,宋泽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039.3元;2、误工费4194.59元(24302元/年÷365天×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0元/天×3天);4、营养费:60元(20元/天×3天);5、护理费:304.71元(37074元/年÷365天×3天);6、交通费根据来往就医次数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费1320元;8、鉴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宋泽艳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478.6元。石遇宽垫付了4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遇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泽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石遇宽驾驶的赣GX79**小型轿车,在庐山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宋泽艳诉请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庐山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泽艳医疗费3039.3元、误工费41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20元。以上合计9278.6元。由庐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石遇宽向宋泽艳垫付了4000元,石遇宽要求对此作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故宋泽艳应向石遇宽返还4000元。对于鉴定费200元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鉴于庐山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原始投保材料,不能证实其对合同条款中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鉴定费及部分案件受理费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其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泽艳医药费3039.3元、误工费419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320元,以上合计9278.6元,扣除石遇宽垫付的4000元,实际应支付宋泽艳52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石遇宽为原告宋泽艳垫付的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返还被告石遇宽;三、驳回原告宋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及鉴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山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束大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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