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0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清与北京盛世康嘉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清,北京盛世康嘉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487号申请执行人张清,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盛世康嘉经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92346-6),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10号院世纪茶贸中心12层A1-1527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东安街头条十八号院。法定代表人苏云,总经理。张清与北京盛世康嘉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03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盛世康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二○○九年三月十九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张清查阅、复制;二、北京盛世康嘉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二○○九年三月十九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以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张清查阅;三、驳回张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盛世康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张清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北京盛世康嘉经贸有限公司,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148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南奕旭审 判 员 赵 驰代理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