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石先强与潘强、安岳县普州装饰建材广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先强,潘强,安岳县普州装饰建材广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先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潘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子彬,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岳县普州装饰建材广场,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号。负责人石先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仕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先强因与被上诉人潘强、原审被告安岳县普州装饰建材广场(以下简称普州建材广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昌军、卢子彬,普州建材广场的法定代表人石先强、委托代理人杨仕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7年2月6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居区政府)与普州建材广场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居区政府引进普州建材广场投资开发安居区华夏商贸城,并向普州建材广场依法出让建设开发用地200余亩,挂牌起始价16万元/亩;2010年前竞买溢价部分扣除政策性规费后原则上由安居区政府全部投入该宗地的基础设施建设,2010年后竞买溢价部分不再投入基础设施建设;安居区政府同意普州建材广场联合第三方共同出资开发建设,并可分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普州建材广场依法中标修建商贸小区24米街西延线,相应工程价款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可转作土地价款等。同年2月7日和11月27日,石先强与潘强分别签订《华夏商贸城入股协议书》、《合伙开发经营遂宁市安居区华夏商贸城的补充协议》,明确开发华夏商贸城是以普州建材广场的名义与政府签订协议,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实际是由石先强、潘强共同投资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二人共有,双方投资、收益及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石先强占40%、潘强占60%的比例(享有或承担);华夏商贸城的合作经营期限为30年,期满或提前终止时,依法对其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等。协议签订后,以石先强、潘强为股东成立的遂宁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将其开发的华夏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建设和销售整体发包给全某某,由全某某负责项目的建设和销售。2008年3月10日,石先强与潘强达成《股东决议》,决定由潘强负责实施完成安居区兴贸路西延线和华夏商贸城道路工程;修建该道路的共同体(即石先强与潘强)的利润为350万元;对该工程(垫支)款来源于共同体在华夏商贸城一期工程收入1000万元(含已投入的173.2万元);道路工程在修建中共同体不再投入资金,决算后若工程总造价超过1350万元,双方按各自股份额比例增加【在一期工程款2009年收益中磨抵(冲抵)】;潘强方对建设中所需的一切材料、人工、税费、安全等承担责任,盈亏自负。2008年11月10日,潘强与石先强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华夏商贸城二、三期土地的购买资金,由潘强所承建的道路工程款在2009年底前,用其中的2118万元支付,超出2118万元则由双方按公司入股比例进行补足(注:本协议所指2118万元是由土地房屋开发利润1768万元和道路利润350万元组成)”。2008年12月8日,石先强与潘强签订《协议书》,约定:石先强将其所有遂宁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潘强,转让前后债权债务均由潘强承担;华夏商贸城一期工程收入1768万元、兴贸路西延线和华夏商贸城道路工程投资款173.2万元及工程利润350万元,共计2291.12万元,石先强占40%的份额为916.48万元;“潘强承包修建兴贸路西延线和华夏商贸城道路的工程款全部转入购买华夏商贸城二期、三期、四期土地款,石先强购买土地占40%,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石先强应收取的金额916.48万元,多退少补;潘强用正在建设的兴贸路西延线和华夏商贸城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及华夏商贸城二期、三期、四期土地使用权中潘强应占的60%的增值金额作为石先强应收款项的担保”。2010年8月2日,石先强与潘强再次达成《协议》,约定: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取得华夏商贸城二、三、四期土地使用权所需资金(按政府定价16万元/亩计算)由潘强支付(石先强应交的40%以其在华夏商贸一期工程及道路工程应享效益916.48万元冲抵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土地税费及相关费用按潘强60%,石先强40%比例分摊;华夏商贸城二期工程(土地约70亩和该土地已修建的围墙)由潘强负责开发建设,三期工程(土地约48亩和该土地已修建的围墙)由石先强负责开发建设,各自独立投资,自负盈亏。石先强补偿潘强1.07亩土地价款45万元;华夏商贸城四期工程(土地约30亩和该土地已修建的围墙)由石先强按政府规划建材市场方案负责投资开发建设,自负盈亏,政府因此给予的优惠政策由石先强享有。石先强付给潘强600万元;潘强应按国土部门要求交纳土地出让相关报名保证金、土地价款。否则,由此影响二、三、四期土地不能按期挂牌、出让、办证等,造成的损失由潘强承担,并以潘强的股份和二期土地价款担保;本协议双方应自觉履行,如违约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该协议签订后,石先强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9日先后向潘强给付了协议约定的600万元。2012年7月16日,安居区政府与普州建材广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未能拍卖出让的约95亩用地出让价格除按原项目投资协议约定价格16万元/亩执行外,普州建材广场另给付安居区政府3600万元,作为安居区政府比照原主合同上调土地价格及容积率应收取的出让金价款;普州建材广场竞得该宗土地出让价款超过16万元/亩的溢价部分,仍按原合同约定投入普州建材广场项目基础设施建设和投资回报;普州建材广场应付的36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给付安居区政府1000万元,其余价款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5日内付清。在该《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安居区政府与普州建材广场于2012年11月8日再次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安居区政府将原已出让的临建材市场国有建设用地约25亩的建筑容积率由2.0调整为不大于2.9(其中普州建材广场新增容积率为0.6,并按基准地价及7月16日的补充协议约定方式补交土地出让金;其余约0.3的容积率用于柔刚街道办事处办公业务用房建设)。安居区政府将本次拟出让95亩国有商住建设用地中的24亩的建筑容积率按7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2.6调整为不大于2.9,新增容积率约0.3用于建设柔刚街道办事处办公业务用房;临建材市场原已出让的国有商住建设用地约25亩容积率调整为2.6的部分,由普州建材广场按7月16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基准地价补交甲方新增容积率出让金共140万元,安居区政府将临建材市场约49亩(本次出让24亩和原已出让25亩)建设用地新增约0.3的建筑容积率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柔刚街道办事处办公业务用房建设;2007年2月6日签订的招商投资协议约定的开发建设项目税费等优惠政策及原已出让的约25亩国有建设用地新增容积率应交并留成的出让金全部投入给普州建材广场,用于普州建材广场的建材市场和安居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办公业务用房及基础设施建设;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修改为普州建材广场另给付安居区政府3600万元作为安居区政府比照原合同及初步设计方案上调土地容积率应收取的出让金价款。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潘强与石先强因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应于15日内给付安居区政府的1000万元发生分歧,潘强认为应按双方约定6:4的比例给付,而石先强坚持只给付260万元。二人为此多次通过短信、信件等方式交涉未果。潘强为履行补充协议,于2012年7月30日向安居区政府缴纳人民币740万元,二人总共向安居区政府缴纳10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与普州建材广场达成《遂宁市安居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普州建材广场竞得地块面积70.3867亩、宗地编号xxxxxxx、成交总额4229.55万元和地块面积25.0197亩、宗地编号xxxxxxx、成交总额1536.6997万元的二地块。双方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对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潘强与石先强分别向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缴纳了部分款项,因二人未足额缴纳相关价款,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多次向普州建材广场发出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2013年12月18日的通知明确了普州建材广场尚欠土地价款5357.01万元,其中:土地出让价款674.6176万元,调整容积率应补交价款2600万元,土地出让溢价应上交款2100.3924万元。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后,石先强又先后向国土部门缴纳了土地价款共计1659.302万元,即,潘强至今共缴纳土地价款2496万元,石先强共缴纳土地价款2943.3018万元。嗣后,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再次于2014年6月19日向普州建材广场发出《关于责令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要求普州建材广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尚欠的土地出让价款3715.7082万元,否则将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金额1‰违约金。安居区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向普州建材广场发出《催告通知》,通知普州建材广场按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交清款项,完善相关职能部门手续,于2014年8月底前动工建设柔刚街道办事处办公业务用房。另查明,华夏商贸城的现状是:一期(发包给全某某开发建设)、四期(石先强开发建设)现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开发建设完毕,三期(石先强开发建设)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准备进行开发,二期(潘强开发建设)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潘强与石先强对一期、四期的经济往来均认可已结清。潘强承建的兴贸路西延线和华夏商贸城道路工程因拆迁原因至今未修建。双方因尚欠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应由谁缴纳及华夏商贸城二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发生争议,潘强于2014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石先强按其与潘强2010年8月2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协助潘强将以石先强个人独资企业普州建材广场名义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遂宁市安居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成交确认书》竞买取得的宗地编号为xxxxxx、面积70.3867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给潘强;2.确认石先强还应分担对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应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欠款596万元(不包括原、被告应承担的土地成交溢价2100.3294万元在内);3.石先强支付潘强1.07亩土地价款补偿费45万元及因调增土地容积率由潘强增付的土地款33.607万元,并赔偿潘强以上共计78.607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偿付之日按月息3分计付);4.石先强支付潘强多付土地基价部分的土地款39.7094万元;5.石先强向潘强支付为其两次垫付的240万元的利息,利息从垫资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3分进行计付;6.石先强因延误行政规划审批导致潘强对其所得的土地无法按照预期的时间进行开发产生的重大资金利息损失,具体赔付要求为:(16万元/亩×70亩+3740万元×60%)×月息3分,该笔利息损失的期限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7.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石先强承担。同时要求普州建材广场对潘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石先强则提起反诉,主张潘强不按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完成兴贸路工程的修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由石先强一方继续履行与安居区政府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潘强不再享有华夏商贸城二期工程70.3867亩土地的使用、开发权;2.反诉诉讼费由潘强承担。原判认为,关于本诉部分。首先,潘强与石先强于2007年2月7日和2007年11月27日订立《华夏商贸城入股协议书》和《合伙开发经营遂宁市安居区华夏商贸城的补充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投资开发华夏商贸城,并约定了投资额、个人股份比例、盈亏分配方案等事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据该协议,可以认定二人合伙关系成立。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潘强与石先强共同出资开发经营华夏商贸城,开发华夏商贸城购买土地所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二人共有。因此,二合伙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个人分别出资联合购买土地,并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共同开发经营华夏商贸城。上述协议签订后,潘强、石先强从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取得了华夏商贸城部分土地,并将华夏商贸城一期工程的建设和销售整体发包给全某某,之后双方又对华夏商贸城一期工程收入进行了结算。在此基础上,石先强与潘强于2010年8月2日达成的《协议》约定了取得华夏商贸城二、三、四期土地使用权所需资金二人应如何分担,还约定了二期工程由潘强负责开发建设,三期、四期工程由石先强负责开发建设,各自独立投资,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该协议系潘强、石先强合伙期间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已经将各自的权利义务分割,并对土地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二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再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因此已无法达到合伙协议所签订的共同开发经营华夏商贸城之目的。故该协议的性质实际是潘强、石先强关于终止合伙的约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关于“以普州建材广场取得华夏商贸城二、三、四期土地使用权,所需资金(按政府定价16万元/亩计算)由潘强支付(石先强应交的40%以其在华夏商贸一期工程及道路工程应享效益916.48万元冲抵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土地税费及相关费用按潘强60%,石先强40%比例分摊”的约定,双方关于取得华夏商贸城二、三、四期土地使用权所需资金应如何分担明确约定为潘强60%,石先强40%的比例。所需资金不仅包括按政府定价16万元/亩计算的部分,还包括在此协议签订之后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如2012年7月16日安居区人民政府与普州建材广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普州建材广场需另给付安居区人民政府上调土地容积率应收取的出让金价款3600万元等费用亦应按潘强60%,石先强40%的比例分担。现普州建材广场已于2012年12月28日取得了华夏商贸城的全部土地,其尚欠取得华夏商贸城土地需支付的所有费用即是二合伙人尚未清偿的合伙债务。现潘强、石先强就合伙债务的分担产生纠纷,根据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2014年6月19日的通知,普州建材广场取得华夏商贸城207.16365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交总额为9155.01万元(此金额包括土地出让溢价2100.3294万元在内),现尚欠土地出让价款3715.7082万元。虽然潘强请求确认石先强应分担的土地出让价款中不包括土地出让溢价2100.3294万元,但从现在双方已缴纳的款项来看,无法区分二人缴纳的土地出让基价款、调整容积率应补交价款和土地出让溢价分别是多少,潘强、石先强所提供的证据中亦无应当将土地出让溢价不予计算的依据,并且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在通知中明确要求所有费用均需在10日内缴清,安居区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催告通知》中亦明确要求普州建材广场应按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交清款项。因此潘强在诉讼请求中剔除的土地成交溢价也应由二人一并分担并按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通知的要求予以缴纳。取得华夏商贸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交总额9155.01万元,按照双方约定潘强60%、石先强40%的比例,潘强应分担5493.006万元,石先强应分担3662.004万元。潘强现已缴纳2496万元,尚欠2997.006万元;石先强现已缴纳2943.3018万元,尚欠718.7022万元。但是,根据2010年8月2日《协议》的约定,“以普州建材广场取得华夏商贸城二、三、四期土地使用权,所需资金(按政府定价16万元/亩计算)由潘强支付(石先强应交的40%以其在华夏商贸一期工程及道路工程应享效益916.48万元冲抵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916.48万元来源于2008年11月10日潘强与石先强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即:华夏商贸城一期工程收入1768万元、兴贸路西延线和华夏商贸城道路工程投资款173.2万元及工程利润350万元,共计2291.12万元中石先强应占的40%份额。可见,取得华夏商贸城二、三、四期土地使用权所需资金中按政府定价16万元/亩计算的部分,石先强应交的40%不需要其再出资,可用双方已经确认的916.48万元进行冲抵。虽然兴贸路西延线和华夏商贸城道路工程尚未建设完成,但916.48万元是由二合伙人经多次协议认可的金额,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因此,石先强本还应缴纳的土地价款718.7022万元与916.48万元进行冲抵后,现超付197.7778万元,潘强要求确认石先强还应分担对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应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欠款596万元(不包括原、被告应承担的土地成交溢价2100.3294万元在内),并由普州建材广场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土地出让溢价政府是否返还、如何返还,以及潘强提到安居区政府与普州建材广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有2600万元可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5日内付清的问题,属尚未发生的案件事实,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在交清欠款后自行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其次,根据潘强、石先强签订的《华夏商贸城入股协议书》及《合伙开发经营遂宁市安居区华夏商贸城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开发华夏商贸城是以普州建材广场的名义与政府签订协议,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实际是由石先强、潘强共同投资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由二人所共有。可以看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二人合伙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亦是实现开发建设华夏商贸城的必要前提条件。现二合伙人已将华夏商贸城土地协议分配,华夏商贸城一期、三期、四期也已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可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二人所共有已无必要,只能按二人协议分配的地块分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办证后方能进行开发建设。从目前的情况看,仅有潘强所分得的华夏商贸城二期(即宗地编号为xxxxxx、面积70.3867亩地块)还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若潘强、石先强给付土地出让价款达到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的办证条件,则石先强、普州建材广场应当协助潘强办理潘强所应分得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达到其开发建设之目的,对潘强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2010年8月2日的《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石先强补偿潘强1.07亩土地价款45万元”,该笔费用石先强至今尚未给付,本应由石先强支付给潘强,但由于石先强现超付土地出让价款197.7778万元,故该45万元应当在其超付的土地出让价款中予以抵扣。潘强要求石先强支付其1.07亩土地价款补偿费45万元,并由普州建材广场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潘强要求石先强、普州建材广场支付其多付、垫付的土地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无相应依据,且二人对合伙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二合伙人可在合伙债务清偿完毕后自行结算或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反诉部分。石先强与潘强签订的所有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如前所述,二合伙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个人分别出资联合购买土地,并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共同开发经营华夏商贸城。从目前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二人现已取得华夏商贸城的土地,并对土地进行了分配,华夏商贸城一、三、四期已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向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缴纳尚欠的土地出让价款,办理华夏商贸城二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共同开发经营华夏商贸城。但因双方在2010年8月2日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将土地分配,各自独立投资,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故共同开发经营华夏商贸城的义务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因此,双方现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向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缴纳尚欠的土地出让价款,并办理华夏商贸城二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从二人分别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来看,双方在受让华夏商贸城土地时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付款,因此无法办理华夏商贸城二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因二人现有合伙债务尚未清偿,协议的解除会有悖于合同的稳定性和诚实信用原则,亦不利于合同的履行和合伙债务的清偿。因此,石先强认为潘强一方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由石先强一方继续履行与安居区人民政府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潘强不再享有华夏商贸城二期工程70.3867亩土地的使用、开发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潘强、石先强给付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竞买取得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达到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后30日内,由石先强、普州建材广场协助潘强办理潘强所应分得宗地编号为xxxxx、面积70.3867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石先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74元,由潘强负担87224.4元,由石先强负担5814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685元,由石先强负担。宣判后,石先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潘强只缴纳了土地价款2496万元,品迭应当支付给石先强的916.48万元,实际缴纳1579.52万元。而石先强缴纳了土地价款2943.3018万元,加上应收取潘强支付的前述916.48万元,实际缴纳3859.7818万元。原判因此认定石先强应当缴纳的土地价款已经超付197.7778万元,而潘强按约应当缴纳的土地价款却尚欠2997.006万元。原判虽认定了前述事实,却没有认定潘强构成严重违约。二、石先强主张潘强违约,并未主张其双方对安居区政府或国土部门是否违约,原判却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认定其双方对政府存在违约行为,并掩盖了潘强的违约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关于反诉的判决,改判认定潘强对石先强构成严重违约,支持石先强的反诉请求,并由潘强承担反诉案件一、二审诉讼费。潘强针对石先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普州建材广场取得华夏商贸城一、二、三、四期建设用地共需向政府支付土地出让价款9155.01万元,按潘强与石先强的协议约定,其两人内部的分担金额为潘强5493.006万元,石先强3662.004万元,但在潘强支付了2496万元,石先强支付了1284万元后,石先强以其不应再承担相关费用为由,要求潘强承担全部剩余款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石先强系在一审诉讼中向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缴付了1659.3018万元土地价款,其上诉主张亦系建立在其一审诉讼中的前述弥补过错行为的基础之上,不能因此认定潘强对其构成违约。二、按照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合伙权利义务,石先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对潘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按照《协议》约定,即使双方均未按协议支付应当分担的土地出让价款,也不产生对方按约应分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归己方的后果。石先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三、潘强在本案二审开庭前已经以普州建材广场的名义向相关政府部门缴付了应当分担的土地出让金,本案已经达到了原判判决石先强、普州建材广场应当协助潘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四、本案双方争议、诉讼请求与普州建材广场和安居区政府签订协议的履行情况具有关联性,在内为潘强与石先强的合伙关系,在外为普州建材广场和安居区政府的土地出让关系,原判对普州建材广场和安居区政府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理不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州建材广场陈述称同意石先强的上诉意见,并主张原判判决其协助潘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依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除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判查明的石先强与潘强签订《华夏商贸城入股协议书》的时间为2007年2月7日有误,应为2007年3月8日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认可的前述原判查明有误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为2007年3月8日。本院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向普州建材广场发送《关于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主要载明:安居区政府向普州建材广场供地面积207.1636亩(其中:2007年8月21日出让57.759亩;2010年7月16出让53.9982亩;2012年12月28日出让二期70.3867亩和三期25.0197亩),该项目土地出让总价款由三部分组成,总计9155.01万元:一、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价格每亩16万元,合同总价3314.6176万元,已交2640万元,尚欠674.6176万元;二、总溢价2100.3924万元;三、调容积率应补缴3740万元,已交1140万元,尚欠2600万元。欠缴土地价款总计5375.01万元。溢价部分2100.3924万元按收支两条线原则分期缴纳。本案一审诉讼中,石先强先后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缴纳土地价款1659.302万元后,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于2014年6月19日向普州建材广场发送《关于责令限期缴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通知》,要求普州建材广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清逾期尚欠的土地出让价款3715.7082万元,否则将追收欠款及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欠款金额1‰的违约金。本案二审审理中,潘强向本院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付款人为普州建材广场(潘强代缴),收款人为安居区财政局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五份,拟证明一审判决作出后,潘强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2月以普州建材广场的名义分五次共计向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缴付了尚欠的土地出让金3715.7082万元,普州建材广场尚欠的土地出让金已经全部缴清;第二组证据为照片六张,拟证明石先强已将华夏商贸城三期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该部分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在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反证华夏商贸城二期土地可以办理在潘强名下。第三组证据为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和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分别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和《证明》,主要内容分别为:案涉宗地编号为xxxxxx、面积70.3867亩地块的土地权属归国有,无争议;该宗地内有三处因与安居区政府尚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尚未拆除的民房。普州建材广场竞得的案涉四宗土地价款合计9155.01万元已经全部结清。拟证明案涉华夏商贸城二期土地无土地权属争议,价款已经结清,已经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对第一组五份付款凭证,石先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潘强没有违约;普州建材广场认为只能证明尚欠的土地出让金的本金已付清,违约金和滞纳金还没有缴清。对第二组六张照片,石先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表示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华夏商贸城二期土地可以办理在潘强名下;普州建材广场经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说明》和《证明》,石先强和普州建材广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价款结清只是办证的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该宗土地尚需缴纳相关税费,尚有民房未拆迁,不具备出让、登记、开发条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宗地具备办证条件。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五份付款凭证和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分别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潘强在一审判决后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向安居区政府相关部门缴清了尚欠的土地出让金3715.7082万元,相关土地出让价款已经结清。至于石先强、普州建材广场所主张的该宗地尚不具备办证条件问题,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一并评述。对潘强提交的六张照片,因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系案涉华夏商贸城三期工程,石先强和普州建材广场亦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石先强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二组新证据,一组为普州建材广场分别于2015年3月3日、5月4日向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呈送的《关于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请求》、《函告》,《关于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请求》主要内容为:案涉宗地编号为xxxxxxx地块的使用权为普州建材广场取得,潘强以其与石先强协议缴纳部分出让金为由,要求该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为潘强享有,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政府先行处理。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负责人于2015年5月4日在其上签署意见请相关领导组织协调,并要求“形成书面材料,说明可否转移登记,并说明理由。如果可以转移登记,则说明程序和应具备的法律规定的资料”;《函告》的主要内容为:按照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出具的《说明》,案涉宗地编号为xxxxx的地块拆迁、补偿至今未完成,依照相关行政规章、政策,不符合相关土地出让规定,要求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纠正违法出让行为,退还该块土地出让价款并赔偿损失。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负责人于2015年5月4日在其上签署意见要求相关领导组织研究,形成处置方案及时报政府决策。石先强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案涉宗地编号为xxxxxx的地块存在争议和瑕疵,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受理,其处理可能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石先强提供的另一组证据为普州建材广场为使用权人的座落于安居区城区ⅢB-5-1临国道318线,面积为38506.20平方米的遂安国用(2007)第1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双方曾将合伙土地一起办证到普州建材广场名下,不能直接办证给潘强。潘强对该两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为普州建材广场单方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地块已经按法定程序出让,并未撤销,也未产生行政诉讼或其他诉讼,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中止本案审理。普州建材广场经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意石先强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石先强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能够证明石先强就案涉宗地编号为xxxxx的地块相关问题向土地出让部门提出了意见和请求;座落于安居区城区ⅢB-5-1临国道318线,面积为38506.20平方米的遂安国用(2007)第1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为普州建材广场。但能否因此证明案涉宗地编号为xxxxxx的地块不能直接办理于潘强名下、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在其后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一并评述。本院认为,潘强与石先强签订的案涉协议分别约定二人共同投资开发华夏商贸城的投资比例、盈亏分配方式,以及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购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分配,系其两人对其建立合伙关系以及其后终止合伙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潘强与石先强签订的案涉协议应否解除。对于普州建材广场提出的原判判决其协助潘强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因普州建材广场并未提出上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审理。石先强上诉主张其与潘强签订的案涉协议应予解除的理由为潘强迟延缴纳应承担的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购买实为二人合伙购买的土地出让价款,构成严重违约。经查明,按照双方约定潘强60%、石先强40%的投资比例,潘强应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为土地出让总价款9155.01万元×60%=5493.006万元,石先强应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缴纳的土地出让价款为土地出让总价款9155.01万元×40%=3662.004万元。但在潘强提起本案诉讼前,潘强共计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缴纳土地出让价款2496万元,石先强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缴纳土地出让价款1283.9998万元,普州建材广场尚欠安居区政府土地出让价款为总计5375.01万元。因此,应当认定潘强、石先强双方均未按约代为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在履行其两人的合伙协议时均存在违约行为。石先强虽在一审诉讼中补齐应当分担的土地出让价款,但仍然迟延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代为缴纳其应当分担的土地出让价款义务,亦构成违约。并且,石先强以潘强迟延履行交款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并未主张和证明其因潘强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其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经本院二审查明,潘强已经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向安居区政府相关部门缴清了尚欠的土地出让金3715.7082万元。石先强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普州建材广场与安居区政府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普州建材广场可以联合第三方共同出资开发建设华夏商贸城,并可分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普州建材广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石先强联合潘强开发建设华夏商贸城,并在其后约定华夏商贸城二期土地,即案涉宗地编号为xxxxx、面积70.3867亩地块由潘强负责开发建设,独立投资,自负盈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潘强要求普州建材广场、石先强协助将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于潘强名下具有相应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支持。石先强提交的使用权人为普州建材广场的遂安国用(2007)第18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宗地编号为xxxx、面积70.3867亩地块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办理于潘强名下,所持该块土地使用权不能直接办理于潘强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石先强和普州建材广场虽提出该宗地尚有税费未缴纳,尚有民房未拆迁,不具备出让、办证条件,并向土地出让部门提出异议,并以与潘强就该土地使用权人存在争议为由要求处理,并以此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但该宗土地所有权属无争议,经依法出让,潘强、石先强以普州建材广场名义已经履行完毕支付出让价款的合同义务,相关税费缴纳、民房拆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出让、办证的强制性前提条件,该地块的相关出让合同并未被撤销或者解除,就该出让行为亦未产生其他诉讼导致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其所主张不具备出让、办证条件和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先强上诉主张原判认定其与潘强对安居区政府均存在违约行为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原判认定其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时均未按约向安居区政府支付土地出让款项,均存在违约行为,是指其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时存在违约行为,并未认定其对安居区政府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判令其承担责任。石先强上诉主张原判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石先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潘强已经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缴清尚欠土地出让价款,案涉宗地编号为xxxx、面积70.3867亩地块已经具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原判所作出的第一项具体内容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驳回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石先强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在潘强、石先强给付以安岳县普州装饰建材广场名义竞买取得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达到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安居区分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后30日内,由石先强、安岳县普州装饰建材广场协助潘强办理潘强所应分得宗地编号为xxxx、面积70.3867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石先强、安岳县普州装饰建材广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潘强申请办理潘强所应分得宗地编号为xxxx、面积70.3867亩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74元,由上诉人石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 均审 判 员 刘小玫代理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