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二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二初字第314号原告刘东,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镝。委托代理人XX。原告刘东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振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诉称,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个人所有辽AG9C**号轿车在南京南街恒大名都路口北,与案外人阚玉光驾驶的蒙GT93**号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阚玉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失险,事故发生原告及时报案,但被告认为车辆无责任不予现场勘查及理赔,后原告车辆经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花费人民币3500元,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应当由本起事故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找不到事故责任人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少百分之三十免赔率;对车辆损失的定价没有经被告定损或物价部门的认定,对原告提出的数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1时30分许,原告刘东驾驶个人所有的辽AG9C**号轿车在南京南街恒大名都路口北,与阚玉光驾驶的蒙GT93**号车追尾,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苏家屯区交警大队认定阚玉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辽AG9C**号车辆于2014年7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被告未到现场勘查及理赔,后原告自行对受损车辆到沈阳中升越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修车费人民币3500元。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通话记录、维修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家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险保险事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告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具有选择权,故原告有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其它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另外关于原告百分之三十的免赔率问题,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查找到相当责任人,故本案不存在免赔问题;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修车费用问题,原告提供了维修费收据,被告没有对其申请进行价格认定,应以原告提供的数额作为赔偿数额。综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东修车费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