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纪执春与赵爱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执春,赵爱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36号原告纪执春,农民。被告赵爱明,成年。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神华大道西428号。法定代表人方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纪执春诉被告赵爱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要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爱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执春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材料款368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爱明欠我货款36830元,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平承诺此款由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货款。被告赵爱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明因承建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红砖,2013年10月12日双方经结帐,被告赵爱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纪执春砖头款36830元,今欠人:赵爱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建平在欠条上注明:此款由方博公司支付。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平在欠条上注明:此款由方博公司支付,向原告作出同意付款的承诺,应视为债务加入,被告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赵建明共同偿还该笔货款。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达成免除被告赵爱明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构成债务转移,应认定为是债务加入。被告赵爱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爱明、江苏方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执春货款36830元。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要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鲍相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