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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23日17时50分许,酒后驾驶自家的无牌照三轮电动摩托车,沿工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铁北路(烟草公司)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张某某和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此次事故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测,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3.28mg/100ml。经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榆树市公安局恩育派出所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榆树市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情况说明、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3.28mg/ml,属醉酒程度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