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栾永华、栾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学义,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永华。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永华、栾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4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学义,被上诉人栾永华、栾娜的委托代理人李修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李春景系天津融信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职工。2013年6月14日,融信公司为其所属职工121名被保险人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双方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投保险种为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投保人数为121人,保险金额605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4年1月31日,被保险人李春景在天津市塘沽紫云国际11号楼1门地下室因故死亡,2014年2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联系刑警、法医出警。经法医鉴定,该人死因系意外,排除他杀。因被保险人李春景死亡,其家属于2014年4月14日,在户籍所在地宁晋县公安局大曹庄派出所办理户籍注销手续,并出具死亡证明信。一审法院另查,河北省南宫市王道寨乡西赵守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保险人李春景父母已早年病故。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农业总公司和宁晋县公安局大曹庄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栾永华、栾娜分别系李春景的丈夫和女儿。一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案外人融信公司就李春景等121名被保险人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其内容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李春景在天津市塘沽紫云国际11号楼1门地下室死亡,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因故死亡,且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于家堡派出所及法医出警,鉴定李春景死因系意外,排除他杀。因被保险人父母早年病故,栾永华、栾娜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支付保险金。故栾永华、栾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抗辩主张被保险人死亡后未按要求进行尸检,未查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同意理赔。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并未就其主张进行约定,且该事故经相关司法部门鉴定死因为意外身故,符合保险理赔约定,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栾永华、栾娜保险理赔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春景死亡一案,现有材料无法查明其死亡原因,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该案中,现在材料仅能证实死者为非他杀,但不能证实其死亡原因符合保险赔偿范围,因被上诉人拒不配合上诉人查明死亡原因,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栾永华、栾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进行尸体检验鉴定以确定被保险人李春景的死亡原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保险合同中存在上述约定,且被保险人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目前已不具备尸体检验条件。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存在拒不配合上诉人查明死亡原因的相关事实。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