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与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锋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大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39号市委党校综合楼*楼。负责人徐劲松,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汤成,该所律师。被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农贸路4巷2号。法定代表人邵锋,该公司经理。被告邵锋,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知本事务所)与被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邵锋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本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亨公司、被告邵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知本事务所诉称:原告与被告亚亨公司自2012年起签订多份委托代理合同,受托代理亚亨公司对外诉讼案件,但是亚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代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亚亨公司经理邵锋出具书面承诺,担保偿还代理费,但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告亚亨公司、邵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亚亨公司(甲方)与原告知本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汤成律师为甲方与射阳海河镇政府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第二审的代理人,乙方应收取甲方代理费壹拾伍万元整,甲方在支付乙方代理费叁万元后,尚欠壹拾贰万元代理费在执行款到位后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本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亚亨公司未能按约先行支付30000元代理费。2012年8月13日,被告亚亨公司(甲方)又分别与原告知本事务所(乙方)签订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并分别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汤成律师为甲方与原告薛扣生、刘善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的代理人,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内向乙方分别缴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本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亚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合计30000元代理费。2014年2月10日,被告亚亨公司(甲方)又与原告知本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汤成律师为甲方与原告陶华因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的代理人,甲方应待一审结案后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知本事务所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亚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150000元代理费。2014年2月8日,被告邵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司资金没有到位而未付,在此表示歉意,并以单位法定代表人暨个人名义保证支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拖欠的代理费合计21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4份、相关案件法律文书复印件4份、被告邵锋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知本事务所已经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中提供法律服务的相关义务,被告亚亨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代理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知本事务所要求被告亚亨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邵锋向原告知本事务所出具书面承诺,以单位法定代表人暨个人名义保证支付,构成债务加入,故原告知本事务所要求被告邵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10000元;被告邵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6070元,由被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邵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文峰代理审判员 孙伟为人民陪审员 施玉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