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志刚与潘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刚,潘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黄志刚,男,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潘红伟,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黄志刚与被告潘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黄兴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红伟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刚诉称:被告从2014年4月16日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啤酒,一直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在购买啤酒期间陆续支付部分酒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欠酒款45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红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4月起陆续在原告处啤酒,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东方红潘红伟欠雪花啤酒酒款共计肆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潘红伟2014.9.1号”。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食品销货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啤酒,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买方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啤酒,被告应当在收到啤酒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刚货款4500元。二、被告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刚利息,以4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潘红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