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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环、刘平原与被告霸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环,刘平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高玉环,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原,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闫文华,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霸州保险公司)。负责人闫学义,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委托代理人唐文娟,人保财险雄县支公司员工。原告高玉环、刘平原与被告霸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文华、被告霸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环、刘平原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50分许,修喜庆驾驶冀RT56**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仁义庄村道口时撞上原告刘平原停在路口等待左转弯的二轮燃油助力车,造成原告刘平原及乘坐人高玉环受伤,助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验认定,修喜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平原、高玉环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冀RT56**号轿车在被告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92133.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霸州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50分许,修喜庆驾驶冀RT56**号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仁义庄村路口时撞上原告刘平原驾驶的在路口等待左转弯的二轮燃油助力车(乘坐人高玉环),造成刘平原及高玉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雄公交认字(2014)第YC12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修喜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平原、高玉环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前往雄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医院建议原告高玉环转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高玉环曾前往北京同仁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4046.29元及交通费、住宿费各一部。其伤情为:1、头颅外伤;2、动眼神经损伤;原告刘平原的伤情为:1、右额顶部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2、头外伤神经反应;3、左下肢软组织伤。支付医疗费1842.04元及交通费300元,出院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一、肇事车辆冀RT5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刘平原受伤前系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高玉环受伤前系雄县露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三、二原告与修喜庆诉前就赔偿问题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方同意放弃向修喜庆个人索赔;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修喜庆的诉讼;五、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雄公交认字(2014)第YC12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雄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国昌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雄县露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二份)、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二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修喜庆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刘平原、高玉环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修喜庆负担,因修喜庆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霸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霸州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关于原告刘平原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1842.04元、交通费30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系参照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均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同行业即制造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为宜,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酌定36天(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30天),则原告刘平原的误工费依法认定3951.72元;综上,原告刘平原的损失总额共计确认6618.4元。关于原告高玉环的损失,医疗费64046.29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系参照实际住院时间6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均予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6天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认定224.64元(13664元÷365天×6天);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误工费原告高玉环提供了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同行业即批发零售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544元为宜,误工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本院酌定96天(住院期间6天+出院后90天),则原告高玉环的误工费依法认定8559.36元;住宿费原告提供了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宿票据,本院认为从合理性和必要性考虑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高玉环的损失共计确认77130.29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修喜庆的起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原、高玉环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原、高玉环交通费3300元(300元+3000元)、护理费449.28元(224.64元+224.64元)、误工费12511.08元(3951.72元+8559.36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26260.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平原、高玉环医疗费55888.33元(1842.04元+64046.2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0元+3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57488.33元。驳回原告高玉环、刘平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2元由被告霸州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