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高执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兴发与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发,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高执字第731号申请执行人李兴发。被执行人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工业集聚区(胡庄)。法定代表人史庆军,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兴发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泰高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泰州市鑫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兴发工程款208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基层组织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鑫昌公司已长期歇业,负债较多,已有众多案件进入诉讼、执行程序;目前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其名下国有土地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长宏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翟兴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贵丰 关注公众号“”